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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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茂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茂廷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茂廷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暨所屬成年同夥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夜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11日上午某時(聲請書誤載為6月10日20時10分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 許耀桎 ,佯稱其係友人 黃燕寬 ,因需金錢周轉,欲借款10萬元等語,致許耀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許耀桎察覺有異向友人黃燕寬查證,確認係遭詐騙後,旋通知銀行凍結前開10萬元匯款,致該成年男子及其同夥未能取得許耀桎所匯入之金錢而未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茂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耀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上開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稽,足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甚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經科刑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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