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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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明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明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明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福瑞斯特幼稚園」之教師,宋○勳(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則為該幼稚園之學生。馬明蓮於104年4月22日15時39分許,在幼稚園內進行美術教學,因宋○勳於馬明蓮示範時,以水彩筆在桌面上塗鴉,馬明蓮為阻止宋○勳繼續塗鴉,遂伸手欲拿取宋○勳手中之水彩筆,宋○勳拒絕交出,並以雙手緊握水彩筆,馬明蓮理應注意若強力拉扯,有致宋○勳受傷之可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以其右手握住宋○勳手中之水彩筆後,使力向後拉扯,致使宋○勳重心不穩自椅子上跌落,因而受有後背挫瘀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明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宋坤政 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福瑞斯特幼稚園」於案發時間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宋○勳為6歲幼童,理應注意若強力拉扯,有致宋○勳受傷之可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以其右手握住宋○勳手中之水彩筆後,使力向後拉扯,致使宋○勳重心不穩自椅子上跌落,因而受有後背挫瘀傷之傷害,則被告對本案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宋○勳因本案,致受有後背挫瘀傷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宋○勳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並致告訴人受傷,本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本件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