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名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名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鳳宮」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市中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公克、驗後淨重0.205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名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0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3月14日高市00000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且係為供己施用,並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