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毒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育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170號、106年度偵字第158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育筒(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4日22時許,在桃園縣○○市○○里○○○街○○○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8時,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員警於106年4月6日18時21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儉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6050437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7年1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自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核無不合,因而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聽聞所犯若係微罪,而犯罪情狀可憫恕者,法律賦予檢察官得以緩起訴之處分,命被告以社區勞動服務替代刑事訴追。被告另案遭羈押,羈押期間遭逢祖父過世,然因颱風襲台之故,未能返家奔喪,被告萬念俱灰,於另案認罪後,想不日應可具保,卻突接此應送觀察勒戒之裁定,被告因此焦慮不安,必須服用藥物入睡,被告原患有心臟疾病、高血壓,且被告母親及2名年幼女兒乏其照顧而陷入困境,請求憐憫被告之處境,准被告先行返家解決家中燃眉之急,本案改以緩起訴之處分,以社區勞動服務替代,或暫緩觀察、勒戒之執行。
四、謹按: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五、經查:㈠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業據原審裁定詳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取得相關證據,並送請鑑定經確認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說明該項證據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理由,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73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7年1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首揭規定,仍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㈢被告所稱其患有心臟疾病、高血壓等疾病,近日焦慮不安需
服用藥物入睡,及被告家庭可能因其執行觀察勒戒而陷入困境云云。惟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此部分抗告亦屬無據。
㈣被告另聲請檢察官就本案為緩起訴處分或暫緩執行觀察勒戒
,皆非法院所得審酌裁量,且所聲請緩起訴處分也與法律規定未合,自無以此執為抗告理由。
六、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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