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書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書煒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 參月 、參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書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於104年10月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凱旋夜市跳蚤市場,竊取 曾家淇 所有之打火機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04年10月4日17時許,在前述跳蚤市場,竊取 蘇俞瑞 所有之手機吊飾1條(價值新臺幣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於104年10月10日19時30分許,在前述跳蚤市場,竊取 符巧佳 所有之藍芽耳機1個、麥克風1支、8G記憶卡1張、手機鋰電池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640元,其中藍芽耳機為符巧佳當場發現遭竊,吳書煒當場返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訊據被告吳書煒否認有何竊盜之情,辯稱:我與曾家淇、蘇俞瑞、符巧佳有交易糾紛,並未竊取她們的財物云云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竊取上開物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曾家淇、符巧佳、被害人蘇俞瑞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曾家淇、蘇俞瑞、符巧佳均與被告夙無冤仇,殊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係在不同時、地,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10月、3月、1年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3年2月,於104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已多次觸犯竊盜罪名,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手法尚稱平和,前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其中麥克風1支已由告訴人符巧佳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兼衡被告貧寒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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