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義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所為、將原應發還張義忠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轉繳抵償未扣案之室內電話壹具(106年度執沒字第825號)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苗栗地檢署106年執沒第825號,經本院判決應沒收之電話,扣除受刑人張義忠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受刑人對此執行不服,民國107年4月18日11時30分苗栗分監管理員代詢其價額時,受刑人誤解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才報其價格為4,800元,電話是同案被告 陳玉婷 之母親以960元購買送予受刑人與陳玉婷使用,一般家庭室內電話豈有可能使用4,800元之高價電話,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既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例外,是對經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執行追徵價額,自須以該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為前提要件,若非有此不能或不宜沒收原物之情形存在,不得逕以追徵價額之方式替代。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判
決「張義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市內電話機壹具(搭配室內電話線路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下稱本案);本案之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與受刑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受刑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於106年12月18日自行繳納現金後獲釋,嗣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張義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於107年4月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下稱苗栗分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4年
9月、另案所處有期徒刑3年1月、罰金易服勞役50日及甲案之有期徒刑;苗檢檢察官於107年4月18日囑託苗栗分監管理員詢問受刑人未扣案經法院宣告沒收室內電話1具價額,經受刑人答稱價值約4,800元後,苗檢檢察官即於107年
7月4日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備考欄註記「轉繳本署106年度執沒字第825號抵償室內未扣案電話一具新臺幣4800元」,指示苗檢會計室將原應發還受刑人之甲案刑事保證金5,00
0元其中4,800元轉繳抵償未扣案之室內電話機1具,以執行追徵其價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苗檢卷宗核閱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及甲案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苗檢點名單、訊問筆錄、107年執更緝乙字第27號執行指揮書(甲)、107年執乙字第2274號執行指揮書(甲)、公務查詢紀錄表、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經宣告沒收之室內電話機1具,未據扣案,惟觀諸受刑
人及同案被告陳玉婷於偵查、審判以至執行程序之供述,均未曾表示上開室內電話機已滅失或變賣、轉讓予他人,受刑人並於107年11月9日具狀稱上開室內電話機現於○○鎮○○里○鄰○○路○段○○○號住處,且依常情,一般家用室內電話機因故障或功能配備落伍致需更換之頻率遠低於行動電話手機,是上開室內電話機確有可能目前仍裝設在受刑人與陳玉婷之住處。而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追徵上開室內電話機之價額前,未曾命受刑人委請親屬於指定期間內提出上開室內電話機以供執行沒收乙節,有苗檢107年11月8日苗檢鈴乙
106執沒825字第1079026082號函附卷可憑。既無相當事證足徵上開室內電話機已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執行檢察官亦未曾嘗試對其執行原物沒收而不果,本件即尚難遽認上開室內電話機有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逕予執行追徵其價額,指示苗檢會計室將原應發還受刑人之甲案刑事保證金5,000元其中4,800元轉繳抵償上開室內電話機,其執行之指揮與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未合,顯屬不當。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所為執行處分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
㈢倘執行檢察官將來對上開室內電話機執行原物沒收不果,認
確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而再次執行追徵其價額時,允宜審酌受刑人先前答稱4,800元是否出於誤會(因本案判決同時對陳玉婷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亦為受刑人所有)、該金額與市售一般家用室內電話機之行情有無過大差距、受刑人或其親屬能否提出上開室內電話機之購買憑證(載有售價)或使用說明書、保證卡(載有廠牌、型號)以供查證等情狀,妥為估算應追徵之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