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程被告宋迪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宋迪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家程與宋迪錦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建國路口發生口角,詎楊家程與宋迪錦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互毆,楊家程復持其所有之球棒攻擊宋迪錦,宋迪錦隨後搶過該球棒亦以該球棒毆打楊家程,楊家程因此受有前額撕裂傷兩處2.5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宋迪錦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前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左前臂挫傷、右腳趾挫擦傷、左大腳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嗣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前開楊家程所有之球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迪錦、楊家程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8頁反面),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家程、宋迪錦固均坦承有毆打對方之行為,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家程、宋迪錦於105年5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與建國路口發生口角,2人因此毆打對方,被告楊家程因此受有前額撕裂傷兩處2.5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而被告宋迪錦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前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左前臂挫傷、右腳趾挫擦傷、左大腳挫傷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楊家程、宋迪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供述在卷(見易卷第37至47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5年5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105年5月13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本院108年4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7頁、易卷第59至73頁),復有球棒
1支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2人固均以其等係為阻止對方之傷害行為始出手攻擊,
是其等所為均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查被告楊家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和宋迪錦於105年5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區○○路與建國路口發生口角,因為宋迪錦有打我,所以我一定要回手,我不能就這樣被打吧,所以我有拿球棒出來,也有毆打宋迪錦等語(見易卷第28頁),而衡諸被告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長達4分多鐘,期間被告2人並且不斷發生扭打,此據被告楊家程供陳明確(見易卷第38頁反面),並經本院於108年4月29日當庭勘驗中平路與建國路口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易卷第57至73頁),又被告楊家程之自小客車亦停靠在旁(見易卷第58頁),縱令被告楊家程上開所辯本次係被告宋迪錦先行出手攻擊乙情非虛,然於被告2人初發生爭執之際,被告楊家程當可直接離開現場,或係進入其停靠於旁之自小客車以阻止被告宋迪錦之攻擊,然被告楊家程卻捨棄得以阻止與被告宋迪錦繼續發生肢體衝突之其他必要手段,反逕持其所有之球棒毆打被告宋迪錦,被告宋迪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前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左前臂挫傷、右腳趾挫擦傷、左大腳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已認定如前,已徵被告楊家程所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尤以被告楊家程於審理時亦陳稱「我一定要回手,我不能就這樣被打吧」等語在卷(見易卷第28頁),益足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告宋迪錦,從而,被告楊家程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甚明。又被告宋迪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楊家程持球棒想要毆打我,我們就互相吵架,然後楊家程就動手打我,我推開楊家程之後,楊家程跌倒在地、頭撞到地上流血,然後我就搶過楊家程的球棒,並持該球棒對楊家程的手、腳敲了2、3下,後來是路人說不要再打了,再過了5、6分鐘後警察就來了,我就將楊家程的球棒交給警察等語在卷(見易卷第44至46頁反面),是被告宋迪錦既係於被告楊家程已遭其推倒在地、且被告楊家程原手持之球棒已遭其奪下後,始另行持該球棒對被告楊家程加以攻擊,被告宋迪錦於出手之當下,顯已無不法侵害之存在,是被告宋迪錦亦無援引正當防衛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全無足採。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楊家程、宋迪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家程、宋迪錦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次傷害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累犯之說明
1.本件被告楊家程構成累犯:被告楊家程曾因詐欺案件,經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楊家程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3.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 細鐸 刑法第47條第1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本件被告楊家程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就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係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傷害之犯行等情,已為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含括,本院既已就被告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考量,認其本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以審酌如後述,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
爾訴諸暴力傷害對方,被告楊家程因此受有前額撕裂傷兩處
2.5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而被告宋迪錦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前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左前臂挫傷、右腳趾挫擦傷、左大腳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其等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復被告2人雖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楊家程表示承認本案屬互毆行為,而被告宋迪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一再拍桌、高聲控訴其與被告楊家程歷次恩怨始末之犯後態度(見易卷第37、83、85頁),復考量2人並未達成和解、賠償彼此損害,兼衡其等就傷害部分下手實施之部位、輕重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再審酌被告楊家程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而於10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刑罰之禁制規定而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我控管之能力不佳,益徵被告楊家程對於違反法律、侵害法益之行為會遭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乙事之反應較為薄弱,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楊家程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宋迪錦自陳其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1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係被告楊家程所有、用以傷害被告宋迪錦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楊家程、宋迪錦均供陳在卷(偵卷第41、51頁反面),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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