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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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成選任辯護人李安傑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丙○○係代號3469甲000000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父親(代號3469甲10611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朋友,丙○○可得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8月2日晚間9時許,利用A女前往其住處使用烘衣機,在其住處床上休息等候衣服烘乾之空檔,強行環抱住A女,無視A女之掙扎,在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大腿內側,並舔舐A女臉頰,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違反A女意願,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A女當時未滿14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之父親即A男於審理時已證稱其在2年前有跟被告說過A女係讀國中,與被告所辯相符,可見被告辯稱以為案發時A女已經高中一年級應屬實在,又
A女於審理時證稱其在案發前沒有看過被告,與A男證稱有邀被告至家中吃飯,且被告有看到A女穿國中制服之證述有所歧異,應以A女之證述為主,另被告於案發當天有喝7、
8瓶啤酒,案發時已呈現醉酒狀態,其對於與A女之日常閒聊內容並無明確認知,故被告主觀上對於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利用A女前往其住處使用烘衣機,在其住處床上休息等候衣服烘乾之空檔,強行環抱住A女,無視A女之掙扎,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大腿內側,並舔舐A女臉頰,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
789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本院107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93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代號3469甲106117甲號男子(下稱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9頁正反面、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反面),並有A女與甲男之臉書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789號不公開保密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構成要件,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具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須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對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聊天時有問過伊讀哪間學校、讀幾年級,伊跟被告說讀國中二年級,被告也有問伊高中有沒有想要讀哪間學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反面),且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看過A女穿大園國中的制服,而且伊跟被告聊天時也有聊到A女現在幾年級、幾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證人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仍執意對證人A女為猥褻行為,顯有縱對14歲以下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人雖辯稱:伊以為A女案發時是高中一年級,不知道
A女未滿14歲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證人A男在案發前2年就跟被告說A女讀國中,所以被告才會以為A女案發時是讀高中,被告之辯解與證人A男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屬可採云云。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案發2年前有跟被告說A女當時就讀國中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與被告之辯解固然一致(見本院卷第32頁),惟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既有與證人A女及A男聊天,因而得知證人A女案發時就讀國中二年級,業如前述,且參酌卷附之案發當天被告所拍攝之證人A女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14頁),照片中可見證人A女臉蛋渾圓、體型瘦小、髮型樸素,整體而言稚氣未脫,又證人A女當時穿著素色上衣,脂粉未施,無配戴任何髮飾或首飾配件,與一般國中生之日常打扮相符,是一般人從證人A女之外觀及平日打扮,應可預見證人A女為未滿14歲之人,而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帶證人A女及A女胞弟至運動中心游泳,與證人A女已有相當時間之相處,則其對證人A女之外觀及行為模式自有一定之觀察及了解,縱使被告因證人A男之口誤,因而一度懷疑證人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之人,然被告既有與證人A女相處、聊天之經驗,更曾於案發前見聞證人A女身穿國中制服,可見被告應有預見證人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仍執意對證人A女為猥褻行為,顯有縱對14歲以下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四)辯護人另辯稱: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其在案發前沒有看過被告,可見證人A男證稱被告有看過A女穿國中制服一事應非實在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你平常是否會有跟被告碰面的情形」、「是否會偶遇被告」等節,證人A女固均答稱「沒有」(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惟證人A女於該次審理期日時亦證稱「之前都只有跟被告見過面,只有案發當天才在被告家與被告有比較長時間的相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案發前3、4天有約被告到家裡吃飯,被告有看到A女穿大園國中的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二者互核相符,應屬可採,是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你平常是否會有跟被告碰面的情形」、「是否會偶遇被告」等節,雖均答稱「沒有」,然上開問題既未特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且證人A女非無可能誤解問題之題意為「是否有私下與被告見面」之情形,自不得以證人A女所述與證人A男證述有上開未盡一致之處,率認證人A男所述即非可採。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
(五)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前有喝啤酒7、8罐,案發當時已呈現醉酒狀態,並未明確認知到與證人A女之聊天內容云云,惟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可以與伊正常對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案發當晚有喝酒,之後有跟伊聊天,伊覺得被告當時很清醒,而且被告是跟伊聊完天後才躺在地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晚尚能與其友人以通訊軟體互傳訊息、照片,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14頁),要難認被告有何神智不清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證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見不公開偵卷第
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本案被害人A女於被告行為時固為未滿14歲之少女,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因該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又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痛定思痛,積極參與戒酒課程,且如被告入監服刑,其家中經濟恐陷困頓等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徵諸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手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至辯護人所稱上情,核屬被告之犯罪後之態度,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三)另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交簡字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
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無從執此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
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已預見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身心尚在發育階段,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對A女為猥褻行為,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其違反A女意願而為猥褻之犯行,惟被告矢口否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要難認有悛悔之意,另參酌被告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陳怡秀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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