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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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 賴徐 運娣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複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韓國銓 律師被告王 陳好完
王 陳明珠 翁翠霞 翁志誠 翁碧霞 翁崇彬 廖淑婉 廖淑容 廖淑婷 廖美智 廖宗琦 廖美萩 廖美雲 陳 周美捉 陳重吉 陳俊嘉 潘美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 王陳好完 、 王陳明珠 、翁翠霞、翁志誠、翁碧霞、翁崇彬、廖淑婉、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宗琦、廖美萩、廖美雲、 陳周美捉 、陳重吉、陳俊嘉(下稱被告王陳好完等1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王陳好完等16人公同共有,其等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美玲。被告潘美玲嗣將上開土地併入同段823-35地號土地,另分割出同段823-309地號土地。
惟被告王陳好完等16人前自訴外人 陳德 深繼承上開土地,而 陳德深 於64年3月5日向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購入系爭土地時,其上存有原告與農林公司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承租範圍位於同段823-309地號土地(即先前同段823-86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8,298.68平方公尺之右斜線區域(下稱系爭土地),陳德深亦同意與原告繼續耕地租賃關係,故原告具有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而被告王陳好完等16人繼受該耕地租賃關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潘美玲時,詎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原告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爰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⒉被告王陳好完等16人與被告潘美玲就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王陳好完等16人應就系爭土地,依被告潘美玲買受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潘美玲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耕地租賃契約,亦未就租賃
位置、面積、租期、租金金額等租約內容為具體說明,更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系爭土地現況均為雜木,乏人利用,難謂原告對系爭土地確有耕地租賃權存在。且系爭土地為林地,於73年7月28日才編定為農牧用地,斯時並非土地法第
107條規定之耕地,故原告不能對系爭土地主張具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陳好完等1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同段823-1、823-35、823-36、823-37、823-38、823-39、
825-7、575-3、575-2地號土地原為農林公司所有,其於64年3月5日與陳德深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1-73頁),於73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德深(見本院卷一第45、56頁)。陳德深於78年8月14日死亡,被告王陳好完等16人為繼承人,於102年8月13日辦理上開土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9-33頁)。
⒉被告王陳好完等16人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同段823-35、823-36、823-37、823-38、823-86、823-21
8、823-219、825-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美玲(見本院卷一第251-257頁),買賣代價為每平方公尺80
0元。嗣同段823-36、823-37、823-86地號土地併入同段823-35地號,再分割出同段823-309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69頁)。
⒊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耕地租賃委員會調解筆錄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⒋租約過程調查表形式上真正,其上記載租約人「 賴徐運招 」
,租約面積4,437平方公尺,租別(合作或租約)為合林,租約期間58年5月25日至68年5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479頁)。
⒌61年6月27日、62年9月8日臺灣省統一發票收執聯(見本
院卷一第75、77頁)、農林公司三義茶場47年12月24日收據(見本院卷一第77頁)、51年12月5日實物收據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77頁)。
⒍農林公司三義茶場43年7月15日、44年1月5日、45年5月
14日、6月16日、47年1月28日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59頁)、41年10月18日實物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59、361頁)形式上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於系爭土地有無耕地租賃權存在?⒉原告可否就系爭土地主張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
購買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系爭土地無耕地租賃權存在:
⒈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
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林地則不得認為包含在內,觀於同法第106條及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如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地租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土地法第107條第
1項,關於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權存在乙事負
舉證之責。原告僅提出下述證據為證,以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經查:
①農林公司與陳德深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3條約定:「
......甲方(即農林公司,下同)於訂立本協議書1週內,會同乙方(即陳德深,下同)到現場將土地(包括甲方放租之茶園等)按現狀指界點交乙方接管即時管業(即佃農不起耕買主照原辦法繼續租佃關係)......」、第
4條約定:「地上物處理:本協議書出售土地,有關甲方原以放租予現耕農種植茶園、林木、什作及建有農舍等概由乙方自行與承租人或使用人協調解決,甲方不負收回土地及清除地上物或補償任何責任。......」(見本院卷一第
71、72頁),僅係約定買賣雙方間如何處理農林公司原放租之土地,非謂全部占有人與農林公司之租賃關係均存續中。故原告不得僅執前開約定,主張陳德深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②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耕地租賃委員會調解筆錄雖記載:「1.本
案申請人.....等12人均經對造人(即農林公司)承認有發生租賃關係。各承租人自68年迄今未收繳各項佃租,應繼續清繳,並請農林公司承認租佃存續。」(見本院卷一第
263頁)。惟調解筆錄未記載調解土地或承租範圍為何,原告亦並未列載為申請人,不能認定原告已與農林公司成立上開調解並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況且,原告亦未提出該調解後已繳清租金、或業經農林公司承認租賃關係之證明,無從認定農林公司確實同意與原告繼續成立租賃關係。
③租約過程調查表記載租約人「賴徐運招」,租約面積4437平
方公尺,租別(合作或租約)為合林,租約期間58年5月25日至68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一第479頁)。又查,前揭租約人「賴徐運招」為誤載,正確姓名為「 賴徐運娣 」乙節,有農林公司苗栗分公司107年10月15日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惟上載租期至68年5月25日止,即使存有租賃關係,亦已屆期而消滅。復查,系爭土地現況均為雜木,無人利用,無路可通行乙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15、21-27頁);且原告亦無法現場指出其承租用地範圍,所指其種植之相思木,經實測後確認不在其主張之承租範圍內,有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頁),其主張前後矛盾,益徵其有關租用系爭土地之說詞,與事實不合。綜上可認上開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未再利用系爭土地,不可能成立民法第45
1條不定期租賃,現自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④前揭不爭執事項⒌⒍所示之收據或發票,分別於47-62年間
開立,即使可認定原告或原告前手與農林公司當時存有租賃關係,仍難憑認陳德深於73年間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原告與農林公司間亦存有租賃關係。原告雖請求傳訊同為承租系爭土地者之後代子孫 何昌明 作證,以證明陳德深同意不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見本院卷一第539頁),惟何昌明既未見證原告與農林公司或陳德深間之租約,不能以其承租情形逕推認原告之承租情形;況且,若免收租金,性質上即非租賃,原告更不能主張耕地租賃之優先購買權,故證人何昌明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⑤至於原告另提出之調解爭議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原告既非該通知書上之申請人、對造人或關係人,該證物即與本件爭點無涉。又其提出台灣農林茶業分公司三義茶場47年3月17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季璞 律師事務所47年12月台農委字第3號(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受文者固均為原告,內文分別有關 鍾欽祿 等人辦理過戶手續,及催繳生產利益;惟出具日期為47年,與陳德深於73年間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上有無租賃關係之待證事實無涉。另其提出爭議聲請人及爭議地清冊(見本院卷一第347-35
5頁),其一欄位雖記載聲請人及現耕人姓名「賴徐運招」,及其住址或居所、爭議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惟該證物之出處來源,及記載原因、目的均不明,自無法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⑥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堪認被告王陳好完等16
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潘美玲時,其上無原告主張之租賃權存在,原告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
⒊再者,按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
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謄本顯示系爭土地歷來之地目為「林」,至73年7月28日方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一第39、577頁)。故系爭土地在編定之前,依法應作林業用地使用,復參酌原告提出之租約過程調查表所示租別為「合林」,及本院履勘時現況土地均為高大樹木,可認原告即使先前有承租,目的亦為造林,顯非栽培農作物與定期收獲,與土地法第
107條第1項所指之耕地租用不同。故原告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顯屬無據。
㈡原告於系爭土地既無耕地租賃權存在,本院即無庸審究爭點
⒉原告可否就系爭土地主張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優
先購買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土地無耕地租賃權存在,從而,其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王陳好完等16人與被告潘美玲就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王陳好完等16人應就系爭土地,依被告潘美玲買受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