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8號原告 林俊科 被告 陳茹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執有之本票債權,因無金錢借貸關係故不存在,而被告有以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27號裁定准許,足認原告就是否負有該本票債務乙情有不安之狀態,且該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票號碼077777號、票載發票日民國10
2年11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
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27號裁定准許,惟原告雖有簽發該本票,然係因原告與被告之夫 黃致源 於中國大陸一起做生意,原告分擔貨款約美金7萬元,故原告簽發該本票予黃致源作為信用擔保,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不應負擔該債務,且被告若係於黃致源生前取得該本票,係屬債權讓與,非通知原告不生債權讓與效力,又若係死後取得,應屬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單獨聲請本票裁定,當事人不適格,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27號民事裁定,就對原告102年11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本票債權,及自102年11月9日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黃致源有合作砂石車事業,原告向黃致源借款200萬元購買2臺砂石車,砂石車由原告管理,並登記在車行名下,由原告承包工程,但都沒有賺錢,還賠錢,故由原告簽發該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且縱非借款,黃致源與原告亦具有合夥關係,而該合夥事業因場地遭地主收回,合夥事業當然中止,故黃致源得以對原告主張合夥關係終止後,返還出資及應給予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乙紙。
⒉被告有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27號裁定准予就票面金額
2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㈡爭執事項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予訴外人黃致源,而該本票僅係中國大陸合作之信用擔保,自應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倘原告舉證證明該等抗辯事由之原因事實存在後,方由被告就主張簽發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有效成立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就原告所主張之抗辯事由:
⒈原告先於本院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係與訴
外人黃致源向大陸哈爾濱林口縣買礦,因需匯款至中國大陸,而由訴外人黃致源先行匯款,其出資約美金7萬元,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黃致源作為信用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惟其另於本院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黔能源煤炭【2012】146號貴州省能源局文件(
101年5月9日印發)」(見本院卷第107至123頁),並改為主張其有與訴外人黃致源一同介紹印尼客人至中國大陸買煤礦,礦產是其介紹的,因印尼客人要帶現金去中國大陸,印尼客人怕被偷、搶,要求其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其因為印尼客人是訴外人黃致源介紹,故將系爭本票放在訴外人黃致源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先後之主張南轅北轍,是否可採,實有所疑。
⒉且觀諸該能源局文件,其中提及設計之公司為「貴州興源煤
礦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該公司有何合作關係,難認原告確有經手介紹他人購買該煤礦;又原告雖主張依訴外人黃致源之入出境資料,其與訴外人黃致源因一同做生意有經常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依訴外人黃致源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2
7、129頁),其於101至102年間雖均有入出境紀錄,然並無法證明訴外人黃致源出境之目的為何,礙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原告既陳稱:只有我跟黃致源知道係因煤礦生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一事,沒有其他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證人 簡俊陽 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有聽黃致源說過他與原告有砂石車以外之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頁),從而難認原告已盡其應負之舉證之責。⒊至原告雖抗辯若被告係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本票,並未通知
原告故不生效力云云,然因票據係以執票作為權利表彰,票據債權之轉讓不以通知債務人作為對債務人生效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之處;又原告抗辯若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此係屬另案本票裁定之爭執,與本件無涉,原告執此主張,亦不足採。
㈢就被告所抗辯之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見本院
卷第59、61、63、65、67頁),原告確曾經手買賣水泥車、拖車等車輛,且證人簡俊陽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有經營維修大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有經營砂石車事業,即屬有據。
⒉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訴外人黃致源曾於102年
11月1日寄發該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其有出資購買車號00
0、781之VOLVO十輪卡車,並借用原告名義購入,而原告係以每月可獲得10萬元以上收益,誘騙其購買該2臺十輪卡車,故要求原告於收文後10日內出面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至136頁),而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確為102年11月9日(見司票卷第13頁),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作為借款之擔保乙情相符;且證人簡俊陽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黃致源認識大約有10年,他有跟我說他有拿資金給原告買砂石車,原告有帶他去買2臺VOLVO的砂石車,砂石車讓原告去經營,之後105年間他有找我跟原告去他家附近之85度C談這2臺砂石車的事情,因這2臺砂石車原告已經出售,換成2臺比較小之砂石車,其中1臺已經撞壞,另1臺在屏東里港搬運砂石, 黃致遠 說要把這臺車拿回來,因為他從頭到尾沒有拿到錢,他要拿回錢,原告說那臺車給別的司機開,欠很多修理費,沒辦法開回來,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是依證人簡俊陽所證,原告與訴外人黃致源間,確實於合作砂石車事業時,具有合作上之糾紛,與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相符。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尚非無據。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簽發予訴外人黃致源
,作為合作投資中國大陸煤礦之信用擔保乙情,且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作為借款之擔保乙節,尚有所本。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