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1號原告 賴星炎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許慧鈴 律師被告 沈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五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一O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字第一九九OO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二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5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2分之11,被告應有部分1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保持系爭土地上現有房屋之完整性,且同段47-15、47-16地號土地皆為原告所有,考量未來土地之利用性及簡化共有關係,請求本院以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2月22日法字第1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5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2分之11,被告應有部分12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從協議分割,原告主張分割,自應准許。至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顯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有磚造水泥兩層透天建物,其上並有鐵皮加蓋,
往南另有一層水泥磚造建物、前開建物西側上有一層樓鐵皮建物相鄰,以上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西側鄰同段47-15地號亦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鄰南側部分種植橘子、飼養土雞,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北鄰苗119線公路;系爭土地靠東側部分有水泥道路,寬約3公尺,鄰接同段44地號土地;南側亦鄰同段44號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共有,其上亦種植橘子;系爭土地南側鄰近之同段47-15及其相磷脂同段47-16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同段47-15、47-16土地登記公務用、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2
1、31、33、25、29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全部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本院於107年1月17日現場履勘時,請原告以噴漆方式標出甲、乙點連線,向南延伸至系爭土地東南側與同段44地號土地之交界線,以此為基準線測繪出分割線,向西平行測繪出48平方公尺為B部分為被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為A部分,歸為原告所有,經銅鑼地政依照前開方式測繪附圖,並經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再次現場履勘,確認原告前開噴漆所標出之點,而由銅鑼地政所測繪出如附圖所示紅色分割線,為如附圖所示甲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外牆牆面邊緣線,至於如附圖所示甲建物超出紅色分割線之部分為甲建物之2樓外簷,有本院107年1月17日、107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2次現場照片、銅鑼地政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7-255、115-121、12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告方案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乙節,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完整,其分割線已盡可能垂直規劃,而不至過於傾斜,亦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
㈢系爭土地上既有系爭建物,而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實已
慮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權屬及使用現況,亦即現為原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有使用或實際占有使用之土地,率皆分歸現占有使用者,而被告既無現實使用系爭土地,且經本院多次通知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遭退件,本院雖查詢透過戶籍查詢系統查詢被告,亦查無資料,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另案),曾函詢行政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惟該局回函無法查知被告於外國之地址,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5、83頁)。堪認被告自系爭另案之103年度迄今長達近5年均住居所不詳,所在不明,難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考量系爭土地目前及將來之利用,應認以原告方案,繼續維持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狀之前提下,以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為分割。如此除保存現有之經濟現況,避免產生房地分離之情形外,對被告之權益亦有保障,堪信公平。至系爭建物之外簷雖超過前開分割線,惟此僅為系爭建物2樓部分之少許突出,被告既自系爭另案之103年度迄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又所在不明,甚無戶籍資料,尚難想像其有使用少部分之前開外簷突出之必要,亦難想像其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因認無庸以此另為分割。況若欲在符合系爭建物現實使用之前提下為原物分割,勢必造成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對被告亦不公平。再者,系爭土地周邊均為原告所有之相鄰土地,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位置,分配在其所有或共有周邊鄰地旁,則於他日原告就周邊鄰地再為分割時,即可使本件所分得系爭土地部分與之相連,擴大其可使用面積,促進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整體規劃運用。
四、依照原告方案,兩造取得之土地均鄰苗119線公路,並無明顯價值差距,亦係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無原物不能分割之情形,尚無庸為後續之金錢找補問題。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方案分割,兩造既均已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綜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採取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堪稱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件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由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即被告十二分之一、原告十二分之十一分比例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