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573號),移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月12日上午9時35分起至同年2月10日止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汐止社后郵局(下稱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之存摺(起訴書漏未載明,應予補正)、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所提供之上開社后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於98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2月11日晚間,應予更正),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丙○○偽稱係友人急用借款,丙○○不疑有詐,而於98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南縣將軍鄉西華1之1號之將軍郵局,依其指示以匯款(起訴書誤載為轉帳,應予更正)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萬元匯至戊○○前開社后郵局帳戶內,嗣丙○○發覺有異,經向友人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34號案件中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開立前開社后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搬家之故,遂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交予伊弟媳丁○○保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2月10日下午
1時許,接獲一名自稱為「 阿發 」之男子來電,表示急需用錢,要求伊先匯款8、9萬元,並留下被告之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以為對方是伊生意上夥伴 何永發 ,遂不疑有他而去籌錢,並於98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南縣將軍鄉西華1之1號之將軍郵局,將9萬元匯入前開指定之帳戶,98年2月12日及同月13日,對方均有打電話來再度借款,但伊表示籌不到錢,後因對方電話關機,伊覺得有異,即向何永發查證,始知受騙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
㈡而上開社后郵局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使用,且告訴人匯
入被告上開社后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領出殆盡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日儲字第0980026962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以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7頁至第30頁),是被告上開社后郵局帳戶,確遭不法之徒管領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於98年2月20日警詢、98年3月25日、98年4月30日、
98年5月22日偵查中均辯稱:伊社后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遺失,而遺失前均為伊所使用,但伊已好幾年未使用該帳戶,至於伊有投保安泰人壽之儲蓄險,該公司每2年會匯款給 伊云云 (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4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5頁),嗣於本院98年7月23日審查庭時、98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99年3月16日、99年5月18日、99年6月15日審理程序則改稱:因伊家中曾遭闖空門,遂將前開社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弟媳丁○○保管,然因時有購物所需,故伊亦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丁○○,由其幫忙處理付款事宜云云(見本院審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6頁、第57頁背面、第105頁背面、第136頁正反面),是被告於案發後4度訊問時均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不見,隻字未提及該帳戶係交由丁○○保管一事,竟於案發近半年後始改稱如前,已起疑竇;而果如被告所辯,丁○○僅為其單純保管郵局帳戶提款卡,則何需刻意告知丁○○該提款卡密碼,已與一般常理有違,又被告若時常需以前開帳戶處理付款事宜,本可自行持有該社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供操作即可,何以多此一舉另行交付他人保管,令其為己處理付款事宜,更顯可疑;再核以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見偵卷第30頁),自97年6月21日至98年1月12日為止,該帳戶內仍有多筆交易往來,其中包含安泰人壽、荷蘭銀行等匯出匯入款項,而經本院函詢後,被告確於97年6月20日、98年1月9日以保單向安泰人壽申請質借5,000元、5,000元、8,700元,又於97年8月5日向花旗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96,030元,97年11月28日向荷蘭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7,000元,上揭款項均匯入前開社后郵局帳戶內,嗣又於98年1月12日上午9時34分39秒將該帳戶內之8,417元(17元為手續費)轉帳至其所持有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帳戶內,以繳納信用卡款項等情,有花旗銀行臺北分行98年6月11日(98)政查字第20682號函暨附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7日98富壽諮二字第1480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9日儲字第0990025468號函暨附件、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8年5月20日(98)荷銀法字第1704號函、99年4月2日(99)荷銀法字第0741號函暨附件(見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573號卷第7頁、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79頁至第80頁),況被告亦自承:伊單純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丁○○保管,並未交予其使用,又伊向安泰人壽以保單質借款項,並提供前開社后郵局帳戶作為匯入借款所用,並未申請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更未將該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作為扣款繳費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足認前開社后郵局帳戶於案發前均為被告所使用無疑,其所辯將前開帳戶交予丁○○保管,顯不可採。
②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94年、95年間被告
曾將其郵局及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伊,且被告擔心忘記密碼,曾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伊,98年1月間伊曾拜託被告去向保險公司借款2筆共計約1萬元,再用提款卡領出,期間也有用被告信用卡向花旗銀行借4、5萬元,之後因伊有購買物品請被告刷卡,故伊也有去轉帳8,400元至荷蘭銀行,用以繳納信用卡利息,而伊於98年2月間將伊、伊兒子之銀行提款卡,以及被告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但並未交付被告郵局存摺給他人,也未載明被告之姓名,故對方應該不知道被告姓名,而伊銀行帳戶提款卡係交予甲○○,被告郵局提款卡則是交給之後要借伊錢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然證人丁○○於其所涉幫助詐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34號案件中明確陳稱:伊於98年1月17日一次將伊及伊兒子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共計3張交付予他人,除該3張提款卡外,並未交付任何帳戶予他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34號卷第14頁),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翻稱如前,已有附合被告說詞之嫌,尚難遽信,且證人丁○○於前開幫助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後,雖有其他受騙之被害人另行提起告訴,然因屬同一案件,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272號、第933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自不能排除丁○○欲藉此為被告卸免罪責之可能,其證詞之可信度誠屬可疑;另對照證人丁○○之證詞與被告前開社后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均有前後出入矛盾之處,且核之被告質借保單、信用卡預借現金、繳納信用卡款項等資料(見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573號卷第7頁、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0頁、第39頁、第41頁、第79頁至第80頁),均係被告親簽或以被告名義為之,而無從證明前開社后郵局帳戶實為證人丁○○所使用,自難佐憑證人前開所述為真;其次,證人丁○○雖證述僅將被告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並未交付郵局存摺,亦未告知被告姓名云云,然告訴人係以匯款予被告之方式交付9萬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倘證人丁○○僅提供被告社后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則告訴人如何得悉被告之姓名,並據以載明為匯款之受款人,更徵證人丁○○前開所述顯然不實;再者,證人即收購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之正犯乙○○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因丁○○與伊、同夥甲○○聯繫表示缺錢,伊等就過去汐止,由甲○○向丁○○拿取其所開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並支付丁○○3,
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但伊並未拿到被告之郵局提款卡,印象中也未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更不曾詐騙本案告訴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背面、第13
3頁至第134頁背面),不僅與證人丁○○之證詞嚴重齟齬,且證人乙○○與共同正犯甲○○之犯罪手法,均係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稱出售貨品方式詐騙被害人,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22頁),亦顯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方式迥然不同,而難認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綜合上開諸種疑點,證人丁○○證述內容難認屬實,而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明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僅提供社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提供該帳戶之存摺云云,參以一般提款卡上僅載有帳戶帳號,然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卻明確記載被告為匯款受款人,顯見被告亦有提供社后郵局之帳戶存摺予他人使用,告訴人始可得知前開事項,進而記明於匯款執據,起訴書漏未載明此部分,應予補正,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