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沙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壢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277號減為拘役27日確定,於96年7月14日入監執行,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被告甲○○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桃交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均不知悔改,乙○○與甲○○均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甲○○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竟於99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止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餐廳處,飲用1罐罐裝臺灣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前往市區方向行駛;甲○○則於自同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I1時許止於桃園市○○○街某處各飲用1罐雪山罐裝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返家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II時10分許,2人騎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同德六街之交叉路口前,雙方均因不勝酒力而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另於翌日(27日)凌晨2時19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被告甲○○於警詢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經警取締實施酒測,被告乙○○、甲○○分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8毫克及0.83毫克而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3紙及照片16張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8毫克及0.83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觀察結果駕駛人乙○○、甲○○渠等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 鍾彥震 、黃語需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分別為每公升0.48毫克及0.83毫克,各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96及百分之0.166,依上開說明,被告乙○○酒後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且會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被告甲○○酒後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今被告2人於飲酒後而肇事,益見2人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乘機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乙○○、甲○○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騎乘機車為不安全駕駛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分別達每公升
0.48毫克及0.83毫克,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乙○○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沙交簡字第
13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及本院以96年壢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277號減為拘役27日確定等情;被告甲○○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7年桃交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分別附卷可參,渠等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亦難認確具悔意,惟念渠等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渠等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