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庚○○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楊肅欣律師被告乙○○
甲○○己○○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庚○○、乙○○、甲○○、己○○、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98年4月間,承攬戊○○(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有位在桃園縣○○鄉○○路45之103號所坐落土地之整地工程,明知前開工程地點為公告之山坡地,且在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或開發利用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始得開發利用,竟不顧前述法令規定,未先檢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定,即自98年4月10日前某日起,僱用被告庚○○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並以每趟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間不等代價,僱用被告乙○○、甲○○、己○○、丙○○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132-HL號、968-AP號、452-AP號曳引車,又以每日8,000元代價,僱用被告丁○○駕駛挖土機,共同在前開工程地點堆積土石,造成前開工程地點邊坡土壤崩落,且無任何防止土石崩落之設施,致生水
土流失,嗣於98年4月10日下午4時31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辛○○、庚○○、乙○○、甲○○、己○○、丙○○、丁○○共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檢察官起訴書漏植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檢察官起訴書漏植前段)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乙○○、甲○○、己○○、丙○○、丁○○涉有上述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無非係以其等之部分情詞及證人戊○○之證言,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蒐證照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檢察官起訴書誤植為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固然分別坦承地主戊○○曾委託被告辛○○尋覓人手在上開工程地點填土,被告辛○○即找得被告庚○○協助填土事宜,被告庚○○則找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朱 」之成年男子委請司機處理填土,「小朱」於98年4月10日早上撥打電話,僱用被告乙○○、甲○○、己○○、丙○○駕駛曳引車載運土石欲回填至前開工程地點,又僱用被告丁○○則負責駕駛挖土機堆填擋土牆等事實,惟堅決否認其等所為有何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經查:
㈠按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以及發
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的開發與有效保護,條文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98年4月22日勘驗時,確認目測可見土壤崩落,擋土牆結構物裸露在外,並無任何防止土石崩落之設施,簡易擋土牆僅以鋼筋灌漿充之,表面上則有鋼筋外露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43、144頁),惟本案於98年4月10日警方查獲後會同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人員會勘,僅認有傾倒廢土,並未認有致生水土流失,有會勘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況就蒐證照片所示情形(見偵卷第145-152頁),顯為其他施工人員所傾倒而散落在施工中擋土牆邊之土石,並非原有山坡地之土石崩落,致山體內之逕流水流失,亦難見有土石經沖刷致往坡下流失之情形,從而自難依前開勘驗結果,遽認有「水土流失」之結果。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
條第3項前段之罪,須以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之活動,致生水土流失為其成立要件,核之均屬結果犯,縱使水土保持義務人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山坡地內堆積土石之行為,倘不能證明有導致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便難以前揭罪名相繩。就本案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堆積土石之行為,是否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尚乏證據可證,已如前述。且依被告等人供稱:僅至上開工程地點傾倒1車土石即為警查獲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背面-第115頁),並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陳稱:被告等人於遭查獲前,是否曾在上開工程地點堆積土石,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至於查獲當日,被告等人確實僅有傾倒1車土石之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背面),再經本院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亦未發現被告等人有何傾倒1車土石以外之其他堆積土石之事證,被告等人既於傾倒1車土石後立刻為警查獲,已難證明其等傾倒1車土石之行為與後續檢察官勘驗所得有堆積1車以上土石之情形具必然之關連,況傾倒1車土石實難認有致生水資源、土資源流失可言,本案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等人傾倒1車土石之行為即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公訴意旨率指被告等人涉犯上述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嫌,難認公訴人已依法善盡其舉證及說明之責任。
四、綜上各節,公訴人既未提出確證證明被告等人堆積1車土石之行為即已導致水土流失之結果,自難以上述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即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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