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884、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商標圖樣之側背包及皮夾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本院得逕依卷內證據為審酌,又被告於警詢中對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如聲請書所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於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販賣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販賣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仍屬「構成要件一罪」,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上述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其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寧以觸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所為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及合法營收,惟所侵害者畢竟為財產法益,以及參酌扣案仿冒商品之數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偵訊時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商標圖樣之側背包及皮夾各一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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