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自98年
8月2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
5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業已告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可稽(見執消債清卷第3、4、2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自97年2月始任職於雄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將公司),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直至99年4月間,薪資皆有3萬餘元,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清算卷第13頁以及司執消債清卷第
173頁),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且如前所述,因本件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
8條所定費用等而經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惟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至97年2月間自營蔥油餅攤販,每月利潤約25,000元,復自97年2月20日始任職於雄將公司,月薪約為32,000元,業據聲請人於97年12月11日清算程序訊問時自承,並有聲請人97年11月24日之陳報狀附卷供參,尚屬可採。(參清算卷第107頁、第71頁)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95年10月起至97年10月止可處分所得合計約684,500元。【蔥油餅利潤:25000×(3+12+1.5)+雄將公司薪資:32000×(0.5+8)=684500】元,扣除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39,199元【按聲請人當時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3人,聲請人之生活費以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9210×3+9509×12+9829×9)+扶養費:6000×3÷2=239199】後,尚有餘額。綜上所述,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三、次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歷史消費明細以觀,聲請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竟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仍使用信用卡大量、多次消費,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依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90年5月31日於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萬元,90年6月25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988元,91年7月31日、同年11月25日代償台新銀行之欠款共25萬元、94年6月30日於和信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7,500元、94年7月8日於冠鑫旅行社消費60,800元、94年7月8日於BIRKENSTOCK消費6,740元,94年7月20日、94年8月26日分別於三井電腦連鎖超市消費2,335元、8,02
0元,94年7月24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6,322元,94年10月4日、94年10月16日分別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1,999元、7,570元(參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
㈡、又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所示,於90年8月7日、13日於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消費2,840元、90年11月8日於金鈴鹿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055元、90年11月8日於金鈴鹿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055元、90年12月3日於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290元、90年12月9日於華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000元、91年
1月7日、9日、14日分別分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
000元、2,249元、1,549元,92年10月3日代償欠款83,182元,93年1月3日於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500元,93年7月7日及9日於華閣溫泉飯店消費6,360元(參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
㈢、再依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其於94年6月17日於三井電腦連鎖超市消費5,260元,94年7月2日、94年10月24日以及94年12月4日分別於燦坤3C消費2,090元、3,073元以及648元,94年7月11日於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970元、94年10月18日於階梯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036元,94年7月10日以及7月27日於歡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940元、1,180元(參本院卷第18頁)。
㈣、復依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於92年11月至94年10月間,每月皆繳付約13,872元之人壽保險費(參本院卷第38頁)。
㈤、第查,聲請人累積龐大債務之原因係80年間與朋友投資餐廳,經營不善向兄長借貸,嗣為償還兄長始使用信用卡,進而積欠債務,業據聲請人於97年12月11日清算審理時之訊問期日自承,是聲請人自80幾年間始,於經濟上即有捉襟見肘之虞,本應更知撙節支出,力求勤儉度日;惟觀諸債務人上開90年起始之消費明細,其內容甚多非為生活必要支出,顯已超出合理額度,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且有浪費奢侈之行為,足認聲請人過度消費行為亦為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且聲請人又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業如前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