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 黃仲昆 特別代理人 黃金榮 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 律師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被告 黃林忠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參仟柒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510,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41,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罹患重鬱症,目前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陳明 正律師,現因違反律師法懲戒案件,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予以停止執行職務6個月在案,且 陳明正 律師亦已陳報解除與原告之委任關係,本件訴訟程序因上述情況,原告及原訴訟代理人均無法繼續進行訴訟,然仍有訴訟之必要,業經本院裁定選任原告之父親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繼續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之司機即被告黃林忠良於民國96年6月15日駕駛E308號機車連掛E403號機車自七堵站出發,因疏忽未將E403號機車上韌管隔離考克切至使用位,致無法執行韌機測試,且被告黃林忠良亦疏於注意號誌,錯過閉塞號誌機之燈號,未減速至60公里預作煞停之準備,終因距離不足,至煞車不及而與2719車次電聯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造成搭乘前開2719車次電聯車之原告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而進行開刀治療,更因精神遭受重大傷害,導致原告罹患重鬱症,需長期接受治療。被告黃林忠良為被告鐵路局之受僱人,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0,129元、交通費63,7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317,9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9,441,779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1,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之重鬱症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精神疾病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罹患重鬱症之精神疾病既非本件事故所致,則原告因重鬱症之精神疾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故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中之部分負擔6,223元、自費35,070元與門診醫療費用中之部分負擔15,540元、掛號費及自費37,793元,均不得請求,又原告既在博愛醫院診療體傷及重鬱症,在同一時間為何又至照仁診所及杏語心靈診所治療,該部分屬重複計算,不應計入必要醫療費用。被告鐵路局業已支付原告體傷部分之部分費用,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6,241元,且原告所提之單據並無宜蘭醫院診療之費用,則原告所列宜蘭醫院證書費,顯與本件無關。原告僅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之體傷,並無不能行動之問題;而重鬱症非因本件事故所致,亦無搭程計程車之必要,交通費之請求,應無理由。縱有此需,經被告查詢宜蘭計程車業者,自原告所居住之頭城鎮至博愛醫院之車資單程為500元,來回為1,000元,原告主張來回車資為1,300元,顯為不實。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因原告僅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之體傷,依博愛醫院(九九) 羅博醫 字第2010020097號函「醫師說明表」所載:「說明:三、左第一掌骨骨折經鋼針固定及石膏治療,約在1個月的時間將石膏及鋼針移除開始復健治療,總共所需時間至少3個月,方可開始工作。」故逾3個月之工作損失,原告顯不得請求。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所載原告目前就重鬱症病況相當為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中精神障害項目之4,適用殘廢等級第7級。惟上開鑑定依何科學上之判斷,認定原告之重鬱症已終身無法治癒?且原告於受傷前為油漆工,應屬輕便工作而非重體力勞力或需精神特別專注之工作,是否得適用勞保殘廢給付第7級,不無疑問。又原告僅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之體傷,竟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顯未斟酌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應屬過高不當。而被告先前給付10,000元慰問金,應屬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如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第204號判決所載。
(二)原告為2719車次電聯車之乘客,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原告罹患重鬱症之精神疾病,與本件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二)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60,129元(依原告最後請求之金額記載),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給付交通費用63,700元(依原告最後請求之金額記載),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7,317,950元(依原告最後請求之金額記載),是否有理由?(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憮金2,000,000元,是否有理由?(六)被告主張給付慰問金10,000元應予扣除,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原告罹患重鬱症之精神疾病,與本件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等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又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要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需以客觀方式予以審查,如該條件通常不必然會導致結果之發生者,即不能認為構成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因本件火車事故致左側第一掌骨骨折,並因精神遭受重大傷害,導致原告罹患重鬱症,其後須長期接受精神科醫生之輔導治療,且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足認原告罹患重鬱症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查無精神科之就診紀錄,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6月21日健保醫字第0990031229號函檢送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乙份在卷可參,經本院檢送原告於博愛醫院之病歷資料,委請榮民總醫院協助鑑定,該院於99年6月23日以榮總醫院北總精字第0990017880號函表示:黃員於96年6月15日發生火車意外事故前並未看過精神科,黃員於96年6月15日發生火車意外事故後,陸續於博愛醫院精神科住院及規則門診迄今,期間發生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症狀,此創傷應即為96年6月15日黃員所經歷之火車意外事故,黃員之後並伴隨重度憂鬱症症狀,黃員雖經規則治療,然鑑定時黃員仍有明顯憂鬱症症狀,故黃員目前罹患之重鬱症與火車事故造成之傷害應有因果關係等語。惟參照前述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說明,客觀上任何人立於與原告同一情況時,即因發生火車事故造成左側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此項單純之外傷,通常情況下,理應不會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症狀,進而成為重鬱症,易言之,在醫學上,本件事故雖與原告罹患之重鬱症有因果關係,然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所要評價者,乃行為人是否需就客觀上超乎一般情況所能預期之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與醫學上之因果關係評價尚有不同。原告係因偶發之本件事故造成左側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之行為雖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但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之生命危害或重大難治之傷害,與其他同一事故之被害人相比,尚屬輕微,亦非在特定時空環境下,其生命、身體及自由遭到物理力之壓制威脅或長期處於暴力威脅之情事可相比擬,因此,原告僅因左側第一掌骨骨折之體傷,即生重鬱症之結果,實屬逸脫吾人客觀上之智識經驗判斷,本院認為原告罹患之重鬱症與被告之行為間並不構成相當因果關係,故榮民總醫院之上開鑑定結果,仍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原告罹患重鬱症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60,129元,是否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經博愛醫院於99年2月12日以(九九)羅博醫字第2010020097號函檢送之費用明細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其中針對精神科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因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關於骨科、急診、復健科部分,被告對於住院醫療費用統計表之部分負擔3,699元及自費2,320元與門診醫療費用系統中之部分負擔4,880元及自費2,201元部分不爭執,惟主張應扣除由被告鐵路局支付之96年6月15日部分負擔300元、掛號費及自費200元共計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頁);同年6月27日支付之部分負擔3,699元及自費2,320元合計6,019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同年7月11日支付之部分負擔240元、掛號費及自費100元共計340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下方),上開費用係由被告鐵路局支付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收據正本均蓋有被告鐵路局經辦人員印戳可資為證,足認確係被告鐵路局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無訛,是原告就前開於博愛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僅能再請求6,241元(計算式:3,699元+2,320元+4,880元+2,201元-500元-3,699元-2,320元-340元=6,241元)。
2次查,原告所提出照仁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共790元(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其中醫療費共計300元,、復健用具共計49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既在博愛醫院診療,又至照仁診所就診,該部分屬重複計算,不應計入必要醫療費用云云,然查:上開單據核屬體傷部分之醫療費用及復健用具,客觀上為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之必要支出,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前述辯解,自無可採。至原告請求之金額有包括健保給付105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8頁第2張收據),查原告其餘請求均未列計健保給付,此部分顯係誤載,況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鐵路法第63條規定,該健保給付之請求權應已法定移轉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取得,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健保給付之部分,故原告所列計前述健保給付105元部分,自不應准許。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及復健用具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7,031元(計算式:6,241元+790元=7,03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給付交通費用63,700元,是否有理由?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72至88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7頁),經與前述博愛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統計表(骨科、急診、復健科)之就診日期互相核對,並排除因精神疾病就診之日期,共計28次,以每次往返車資為1,300元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共計36,400元(計算式:1,300元×28次=36,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被告雖抗辯經詢宜蘭縣計程車業者,原告住所之頭城鎮往返博愛醫院之車資單程為500元,來回為1,000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提出之收據車資單程650元、往返1,300元,縱然較一般收費行情略高,然原告確有於前述期日就診及支出車資之事實,且金額尚非顯不合理,是被告前述辯解,要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7,317,950元,是否有理由?1查原告罹患之重鬱症,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
前述,則原告援引榮民總醫院前述鑑定意見而主張重鬱症相當於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7級殘廢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比率69.21%云云,亦不足採,先予敘明。
2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本應於起訴時即就所請求之事實及金額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於起訴後,就左側第一掌骨骨折之體傷有無減少勞動能力,遲未舉證,已有未恰,嗣於99年3月23日始具狀請求鑑定,但未表明鑑定之單位及方法,同年3月29日具狀請求國立台大醫院醫學院附設醫院因(下稱台大醫院)協助鑑定,經台大醫院函覆無法配合鑑定事宜後,本院於同年4月26日函請榮民總醫院協助鑑定,並通知原告前往榮民總醫院配合鑑定,原告於同年5月25日具狀表明將自行掛號配合鑑定,然原告僅於99年7月20日前往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完成精神疾病部分之鑑定,並未就骨科之部分完成鑑定,再經本院於同年8月13日函催原告儘速至骨科完成鑑定,且原告於同年8月25日表明已前往榮民總醫院作骨科鑑定,等候鑑定報告中云云,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乙份附卷可證,因本院遲未收到榮民總醫院關於骨科鑑定之回函,再於同年10月18日向榮民總醫院函催,於同年10月23日始知原告實際上並未前往榮民總醫院完成骨科之鑑定事宜,並陳報因原告本人失蹤多日,無法前往鑑定,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復於同年11月1日通知原告限期10日內前往榮民總醫院完成骨科之鑑定事宜,逾期視同延滯訴訟,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鑑定,顯見原告並未依照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前開證據方法,甚至謊稱已前往骨科鑑定云云,實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故原告就左側第一掌骨骨折之體傷有無減少勞動能力之部分,並未適時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不容許原告嗣後就此部分再為調查證據之請求。
3經查,原告雖未積極舉證,然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為既定之事實,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博愛醫院函查,該院於99年2月12日以(九九)羅博醫字第2010020097號函覆之醫師說明表記載:左第一掌骨骨折經鋼釘固定及石膏治療,約在1個月的時間將石膏及鋼釘移除,開始復健治療,總共至少需3個月,方可開始工作等語。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受僱於 堯舜 企業社,擔任油漆工,每日薪資2,000元,自96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實領薪資為198,000元云云,並提出堯舜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見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35號卷宗第63頁),惟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進一步證明,自無可採。經本院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予以審核,原告96年度之薪資所得僅為160,000元,如以96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4日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6,110元(計算式:160,000元÷3.47月=46,110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為138,3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是否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須接受手術及長期復健,且奔波醫院與復健診所,精神上顯然受有痛苦,然被告亦已為醫療費用之部分賠償,本院參酌兩造之財力狀況,此經本院調閱原告95年度至97年度,及被告黃林忠良96年度至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附卷可參,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六)被告主張給付慰問金10,000元應予扣除,是否有理由?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鐵路局於96年6月15日所支付之10,000元,雖於領款收據上載為慰問金,然被告鐵路局係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而支付前開金額,被告鐵路局主觀上應係將該部分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而先予支付之意思而為給付,自不得拘泥於領款收據上之文意而解釋為單純之無償贈與性質,原告主張該部分金額僅係慰問之性質而不得扣除云云,並無理由。故原告得請求之上述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被告鐵路局業已支付之慰問金1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1,761元(計算式:7,031元+36,400元+138,330元+200,000-10,000元=371,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94,555元及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鑑定費用16,357元,其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鑑定費用16,357元,係關於本件原告不得請求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94,555元,依照本件勝敗之比例,應由被告連帶負擔4%即3,782元(元以下4捨5入),其餘96%即90,773元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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