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2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3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至90年4月18日戒治期滿,前開停止戒治裁定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
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11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1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9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2上午某時,在高雄縣路竹鄉湖內某間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用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街普濟宮旁盤查,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方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2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3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至90年4月18日戒治期滿,前開停止戒治裁定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1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9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前科累累、有多次經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