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華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第1687號、第1688號、112年度偵字第20265號、第238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葛華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葛華晨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與併辦意旨書部分合併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華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移送併辦,與
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罹患子宮頸癌末期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審訴卷第78頁),且卷內現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相關證據備註1 沈慧 關111年8月15日某時許,佯稱:可為被害人 沈慧關 診斷分析手中股票,並開通內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111年9月30日10時49分許7萬元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一、被害人沈慧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131卷第9至10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131卷第51頁)。三、被害人沈慧關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131卷第11至35、39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131卷第57至7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65、238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6、1687、168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唐華 霙111年7月初某日,佯稱:可為被害人 唐華霙 進行投資云云。111年9月30日11時20分許8萬元同上一、被害人唐華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298卷第7至9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298卷第15頁)。三、被害人唐華霙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6298卷第41至53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6298卷第17至39頁)。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3 黃育琳 (告訴)111年7月9日某時許,佯稱:可為告訴人黃育琳投資股票、申購股票云云。111年9月30日11時11分許80萬元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一、告訴人黃育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7126卷第17至19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7126卷第15頁)。三、告訴人黃育琳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APP網站介面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偵17126卷第59至67、77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7126卷第21至57頁)。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4 曾菊嬌 (告訴)111年7月間某日,佯稱:可為告訴人曾菊嬌開通機構帳戶,和大資金一起進場投資股票云云。111年9月30日11時14分許30萬元同上一、告訴人曾菊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65卷第11至16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0265卷第141頁)。三、告訴人曾菊嬌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聊天紀錄、投資APP資訊擷圖(見112偵20265卷第53、61至102、109至111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65卷第23至41、107頁)。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5 林錦川 (告訴)111年7月間某日,佯稱:可為告訴人林錦川進行投資云云。111年9月29日14時11分許40萬元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一、告訴人林錦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893卷第11至21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893卷第27頁)。三、告訴人林錦川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手寫自述匯款清單暨對話紀錄(見112偵23893卷第103、107至125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3893卷第37至95頁)。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6 戴鐘銘 (告訴)111年9月初某日,佯稱:可為告訴人戴鐘銘進行投資云云。111年9月30日11時28分許25萬元同上一、告訴人戴鐘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8636影卷第55至59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8636影卷第53頁)。三、告訴人戴鐘銘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切結書各1紙(見112偵8636影卷第62、67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8636影卷第69至7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併辦意旨書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
112年度偵字第20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893號被告葛華晨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華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以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為代價,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巫世瑋 」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或通訊軟體Line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吸引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沈慧關、唐華霙、黃育琳、曾菊嬌(下稱沈慧關等4人)瀏覽該等訊息而與之聯絡後,再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沈慧關等5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嗣因沈慧關等5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曾菊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林錦川訴由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葛華晨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曾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予「巫世瑋」,並收得5萬元之事實。2告訴人黃育琳、曾菊嬌、林錦川及被害人沈慧關、唐華霙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3紙(112年度偵字第4131號案卷第51頁、112年度偵字第6298號案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23893號第27頁)被害人沈慧關、唐華霙及告訴人林錦川於附表編號1、2、5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編號1、2、5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附表編號1、2、5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4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112年度偵字第17126號案卷第15頁)告訴人黃育琳、曾菊嬌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51被害人沈慧關之Line畫面擷圖1份2被害人唐華霙之Line畫面照片1份3告訴人黃育琳之Line畫面擷圖1份4告訴人曾菊嬌之Line聊天紀錄1份5告訴人林錦川之Line聊天紀錄1份被害人沈慧關、唐華霙與告訴人黃育琳、曾菊嬌、林錦川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廖茉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術交付時間交付方式金額備註(案號)1沈慧關111年8月15日某時佯稱:可為被害人沈慧關診斷分析手中股票,並開通內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49分許網路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7萬元112年度偵字第4131號2唐華霙111年7月初某日時佯稱:可為被害人唐華霙進行投資云云。111年9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網路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8萬元112年度偵字第6298號3黃育琳(提告)111年7月9日某時佯稱:可為告訴人黃育琳投資股票、申購股票云云。111年9月30日上午11時11分許臨櫃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8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7126號4曾菊嬌(提告)111年7月間某日時佯稱:可為告訴人曾菊嬌開通機構帳戶,和大資金一起進場投資股票云云。111年9月30日上午11時14分許臨櫃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3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0265號5林錦川提告111年7月間某日時佯稱:可為告訴人林錦川進行投資云云。111年9月29日下午14時11分許臨櫃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4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3893號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被告葛華晨男35歲(民國77年7月8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之1居桃園市○○區○○○000號7樓之1(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葛華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為代價,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巫世瑋」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111年9月初,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Coco」及「Morgan客服經理- 薛丁富 」等帳號,向戴鐘銘詐稱:可透過「https://www.zbvnqnhrjam.com/#/」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鐘銘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許,將25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二、案經戴鐘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戴鐘銘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四、所犯法條:按被告葛華晨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至第1688號、112年度偵字第20265號、第238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該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陳品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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