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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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5號原告 程致華 訴訟代理人 馮春慧 被告 柯玉英 (即 胡清陽 之繼承人)
胡勝傑 (即胡清陽之繼承人)
胡勝凱 (即胡清陽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叡 律師
崔駿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胡清陽為被告,第1項至第3項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118巷26弄15、15之1、17、17之1房屋地下層內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汙水管、廢水管移除,並將所占用之空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88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嗣因胡清陽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具狀變更柯玉英、胡勝傑、胡勝凱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核其所為,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89年9月25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9/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5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5之1號房屋),暨其上同段25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0○00○00○0號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271/1000,下稱系爭地下層),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清陽,嗣於本件審理時由被告胡勝凱一人繼承取得,胡勝凱亦持有系爭地下層之持分,先予敘明。108年10月1日伊將系爭15之1號房屋及系爭地下層出租予訴外人 游為硯 ,租期2年,每月租金7萬元,詎110年5月初系爭地下層屋內產生滲漏水之情形,經伊雇用水電師傅查看後發現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之汙水管及糞管(下合稱系爭管線)破裂所致,經查證後發現系爭管線並非使用執照所設計之排水管線,而係被告所私設,僅供被告使用,並穿越伊所使用之系爭地下層屋內樑柱,且系爭管線滲漏水情形已對系爭地下層房屋造成侵害,更致伊之承租戶因此提前於110年7月31日終止租約,致伊損失2個月之租金共14萬元。再者,系爭管線不但長期散發排泄物之惡臭,亦導致系爭地下層房屋內部使用空間降低,影響伊之生活品質,伊不堪其擾,幾經溝通被告仍無任何改善之意,不得已方提起本訴。
(二)系爭地下層為共有,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伊有約定專用之權利,而系爭地下層內上方天花板之空間,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不得擅自設置排水管線,然之系爭管線先由系爭15號房屋地下層屋內向伊所有系爭15之1號房屋地下層屋內延伸,並以貫穿與其相鄰之系爭15之1號房屋地下層隔間牆方式,再向屋外延伸至管道間,足見系爭管線已侵害伊就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亦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之規定,請求胡勝凱移除系爭管線,並將所占用之空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胡勝凱及其被繼承人胡清陽無權占用系爭管線之範圍已逾數十年之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管線範圍之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勝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管線占用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為0.2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1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萬4,000元,是伊每年得請求胡勝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264元【計算式:0.24平方公尺×32萬4,000元×10%×339/10000=264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而每月得請求胡勝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22元【計算式:264元÷12個月=22元】,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20元【計算式:264元×5年=1,320元】。另因系爭管線破裂導致房客提前終止租約,伊因此受有2個月共14萬元之租金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胡清陽之遺產範圍內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胡勝凱應將其所有之系爭管線移除,並將所占用之空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胡勝凱應給付原告1,3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5號房屋、15之1號房屋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77年竣工,建商點交系爭15號房屋地下層予胡清陽時,地下室天花板已有系爭管線之設置,是原告所指應拆除之系爭管線並非伊等或胡清陽所設置,而係當時建商所設置,且當時建商將系爭地下層區隔成4間,分別由系爭地下層共有人4人分別專用,系爭地下層之4位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層之使用範圍顯有分管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主張拆除之系爭管線必然是原告之前手同意建商設置,否則胡清陽如何能進入系爭15之1號房屋地下室設置管線,而不為原告及其前手所知悉?且多年來亦未曾向胡清陽反映此事?足證系爭管線確為建商之設置,且原告前手亦無反對之意思,原告自同應受此拘束,伊等並非無權占有。又原告未以申報地價為依據作為計算之基礎,空言以週年利率10%計算亦屬無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內容僅記載:「因地下室天花板有髒油水滴漏長達半年」等語,並未特定天花板何處漏水外,倘若真有原告主張之漏水係可歸責於被告,且漏水期間長達半年之久,未見原告有向伊等反映之事實,是難認承租人提前與原告終止合約之事由,即為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管線漏水及可歸責被告所致,原告請求租金損失14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89年9月25日取得系爭15號之1房屋、系爭地下層271/1000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有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26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地下層共有人同意,私設系爭管線,侵害原告系爭15之1號房屋地下層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號第1項、第821條第1項,請求胡勝凱拆除系爭管線,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租金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請求胡勝凱拆除系爭管線,並將占用之空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2、原告主張胡勝凱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胡清陽私設系爭管線,侵害系爭地下層所有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附圖編號A+C為糞管、B+C為污水管,係從系爭15號房屋1樓經過系爭地下層,通到大樓化糞池及衛生下水道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附圖所示A+C部分管線為糞管、編號B+C部分管線為污水管,且系爭管線為胡勝凱或胡清陽所設置並專供系爭15號房屋使用等情,空言主張,即難認有理。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
(1)系爭15號房屋地下室確有一管徑較粗之灰色水管,靠近左側牆面處漆成白色,與隔壁即系爭15之1號房屋原告所主張拆除之糞管相通,惟現場並未看到原告所稱連接之污水管,經原告表示系爭15之1號房屋地下室污水管應是與系爭15號房屋1樓的污水管相連,但至系爭15號房屋1樓廚房旁原告所指處查看,無法辨識與系爭15之1號房屋地下室原告所指污水管是否相連。
(2)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現場測試,主張將系爭15之1號地下室污水管之開關閥關上,系爭15號房屋1樓之污水管便無法使用、污水便無法排除等語,經被告同意,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往關閉地下室污水管開關。惟經關閉系爭15之1號房屋地下室污水管開關,並將系爭15號房屋1樓廚房2個水槽之水龍頭同時打開,經過3分鐘後,並未見排水管有堵塞之情形。
(3)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前開較粗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糞管相連之水管,另一側係接往他處,非僅供系爭15號房屋1樓使用,經帶同至系爭15號房屋與17號房屋所在大樓地下室查看,無法看出管線接往何處,因現場有其他建築物遮蔽。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從上開現場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主張之附圖編號A+C之管線,雖有管線連通至被告系爭15號房屋地下層,然通往被告住處之管線,嗣後即穿過牆壁向外連接,經本院至公共區域即系爭15號房屋所在大樓地下室查看,因有其他建築物遮蔽,並無法辯識該管線係通往何處,但足認連接原告所主張附圖編號A+C之管線,除經過系爭15之1號地下室,於通過系爭15號房屋地下室,係通往其他區域,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故此部分僅能證明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C之管線,有通過原告所有系爭15之1號房屋地下室及被告所有系爭15號房屋地下室,並無法證明確為糞管、功用為何及係何人所設置等情。至原告所主張附圖編號B+C部分之管線,無法辯別係連接系爭15號房屋內之何部分管線,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現場關閉附圖編號B+C部分之管線開關後,亦未見系爭15號房屋之污水排水管有堵塞情形,是此部分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附圖編號B+C部分之管線為供系爭15號房屋所使用一情。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3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訴訟中,承認系爭管線係供系爭15號房屋所使用等語,雖提出胡清陽於系爭另案之民事起訴狀為據。惟從原告所提系爭另案之民事起訴狀,胡清陽僅係主張系爭管線為供兩造所有建物所共用,因原告擅自將系爭管線截斷,導致系爭15號房屋污水無法自共用之系爭管線排出而堵塞等語,有前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可認胡清陽於系爭另案主張系爭管線為共有,並未承認系爭管線為胡清陽個人設置或係專供系爭15號房屋私自使用,原告前開主張,洵無所據。至原告所提出原證8之估價單,上方記載排水管配置位置為系爭15之1號房屋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此部分僅能證明詠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盛公司)人員曾至系爭15之1號房屋地下室查看系爭管線漏水情形,並無法證明系爭管線為何人所設置。且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中提及「隔壁房東太太(即柯玉英)登場了」、「她(即柯玉英)跟主委爭執費用是全棟一起均攤還是她要負責?」,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當時柯玉英要求系爭管線之修復應由大樓全體分擔等語(見本院第187頁),足認於系爭另案中,胡清陽或柯玉英亦未承認系爭管線為胡清陽所設置且專供系爭15號房屋所使用一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另案已承認系爭管線為胡清陽所設置等語,難認有據。
4、另參原告自陳,伊於89年購買系爭15之1號房屋時,系爭管線就已經存在,而系爭地下層原本為連通之空間,牆面隔間為建商原本所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87頁),可認系爭管線應為建商於興建時所設,並同時施作系爭地下層之隔間牆面。否則在建商已將系爭地下層隔間而互不相通之情況下,胡清陽何以能進入系爭15之1號房屋設置系爭管線?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未舉證系爭管線為胡清陽或胡勝凱所設置使用,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胡勝凱拆除附圖編號
A、B、C所示之系爭管線,並將占用之空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胡勝凱給付原告1,3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
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無理由:依前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管線為胡勝凱或胡清陽所設置且專供系爭15號房屋使用,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權占用系爭15之1號地下層空間,或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勝凱給付原告1,320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傳喚詠盛公司水電人員 余俊陞 及房客游為硯部分,然原告先前僅稱要傳喚詠盛公司水電人員到庭,未具體指出欲傳喚之人員年籍資料,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審理中諭知原告應就系爭管線為被告所設置一情負舉證責任,且應於112年9月1日前陳報證據資料,逾時將視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88頁),原告遲至112年9月26日本院欲進行言詞辯論期日前,始提供資料表示欲傳喚詠盛公司人員余俊陞(見本院卷第289頁),顯已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復參余俊陞為水電公司維修人員,僅能證明原證8之估價單即系爭15之1號房屋排水管漏水修復一事之經過,並無法證明系爭管線係何人所設置;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欲傳喚余俊陞到庭,待證事實為余俊陞有無承作原證8估價單之內容,有無寫原證8之估價單等情(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4頁),亦難認與本件系爭管線係何人設置之待證事實有何關聯。至原告請求傳喚游為硯部分,待證事實為證明系爭管線有發生滲漏水,因而提前終止租約一事(見本院卷第289頁),然原告未舉證系爭管線為胡清陽或胡勝凱所設置且專供系爭15號房屋使用一情,已於前述,是此部分縱認系爭管線曾發生滲漏水,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故原告前開主張均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附圖編號A、B、C部分之系爭管線為胡勝凱或胡清陽所設置,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或不當得利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胡勝凱拆除系爭管線,並將占用之空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胡勝凱應給付1,3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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