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念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念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陸袋(餘重壹點陸○玖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OPPOR九plus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念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2時24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音樂教室」群組內,使用暱稱「此人消失了、手機不帶別找我」發布「02(糖果符號)營業請私訊有興趣在找我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訊息,適警方於同日1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即以喬裝買家之方式,與陳念慈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相約於同日下午在捷運中山站前進行交易。嗣陳念慈於同日15時44分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6袋(總淨重1.61公克)、殘渣袋1袋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碰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袋交付警員,並收取警員交付之現金5,000元後,旋經警員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始未得逞,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袋、殘渣袋1袋及持以聯繫買賣毒品所用之OPPOR9plus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被告發布訊息及與警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89號卷,下稱偵卷,第41、49至54、31至35、43至47頁)。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6袋、殘渣袋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結晶袋6袋部分,淨重1.6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6098公克),此有該中心112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被告業已供承:係「 王嘉源 」將毒品交給伊,說一包要賣2,500元,賣出毒品後再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其主觀上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於通訊軟體上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私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交易內容後,被告依約持毒品到場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碰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被告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惟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之警員,係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買家之警員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被告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始終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出本案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王嘉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因而查獲「王嘉源」,並將「王嘉源」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6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5741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7日北檢銘宿112偵21089字第1129074726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3、75頁),足徵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4.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幸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然因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被告經前揭未遂、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上游之減刑事由遞減輕其刑後,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衡量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之蔓延,將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販賣毒品之級別、數量、次數、對象、尚未實際獲利,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有智力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加油站、酒店、性工作者等工作,已離婚、無小孩,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更表達在羈押中已經反省自己過錯,如果判刑重一點也可以在監反省、不會亂跑、亂做壞事、碰毒品等自新悔意(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暨其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6袋,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該等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之。另前開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扣案之殘渣袋1袋,同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OPPOR9plus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稱:僅有該支手機,係持該支手機與父親聯繫,請求法院發還、不要沒收云云,與上開規定相悖,為無可採,難准所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玥
法官黃文昭
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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