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05號原告 江旻穎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 律師被告 陳蔡品梅 訴訟代理人 陳洪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發現系爭1樓房屋牆壁發生嚴重滲漏水狀況,出現油漆剝落等壁癌現象,且該水流一直沿著牆壁滲漏至地板,污水從地板不斷地湧出,導致地板嚴重發霉,系爭1樓房屋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滲漏水處(下稱系爭滲漏水),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完成鑑定案號:000000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漏水原因、狀況及修復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1樓房屋滲水原因為「標的物係屋齡超過50年(迄今51年)之老舊結構物,埋設於結構體內之排水管路老舊或老化,漏水或滲水在所難免。」、「化糞池依其材料、結構或工作容量等因素,一般的使用年限15~40年不等,標的物所設置之化糞池使用迄今已逾51年,功能衰減、排放效率降低,導致排水管路不夠通暢。」,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本件修復漏水之方法以「將各樓層結構體...內之排水管路全部更新埋設,同時更新化糞池」等較為妥適,而全棟明管配置及用戶汙水接管工程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萬8,240元(含稅),故每層建物所有權人應均等比例分擔之金額為24萬1,648元(計算公式:120萬8,240元÷5=24萬1,648元);再者就各戶室內改管及室內裝修復舊工程於2樓所需費用為40萬0,346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1,994元(計算公示:24萬1,648元+40萬0,346元=64萬1,994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1,994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參照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知,系爭1樓房屋滲水主因為建物結構年久自然老化及公設汙水幹管接管未臻完善,共用化糞池衰退使排水效能降低,方致全棟各樓建物均有發生潮濕滲漏水情事,要與系爭2樓房屋無直接關連,被告亦無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恣意訴請被告給付修復漏水相關費用64萬1,994元云云,顯無理由;再參以其修復漏水之方法為原有管線及化糞池更新,惟因建物結構體老舊,另建議新建明管廢除化糞池,連通汙水下水道接管,並據以概估施工預算,且鑒於標的物各樓層...,在獲得全棟(1~4樓)所有權人委託後,...,銜接排放至既有公設汙水幹管。」,然從「化糞池所在位置目前加蓋一層樓房間,化糞池遭覆蓋、無法開蓋勘測。」等情,足徵原告加蓋房間未經同棟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化糞池孔蓋上方空間係為維護保養使用,詎原告竟擅自變更為其私有空間,化糞池即無法再進行任何養護,致使化糞池排水效能不彰,實為造成全棟公寓排水不良之主因,應立即拆除恢復原狀,故系爭1樓房屋漏水涉與化糞池既有排水管線相關,不料化糞池逕遭原告覆蓋,於細部勘測確認前,自難以選取最佳修復方法,倘若化糞池確因逾使用年限無法修復,衡情其更新與修復自非等價,況建物自然老化,結構體內管線難免滲漏,其就破損滲漏之填縫修補,顯不同於更換或新建明管,亦非為等價關係,從而原告應不得遽以新建明管廢除化糞池,連通汙水下水道接管建議案為唯一修繕方法,且不可任意計算工程費用平均分攤方式逕向被告為請求云云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45、216頁)㈠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即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即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公寓)係共同使用一公用樓梯及大門出入。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1樓房屋之系爭滲漏水賠償修繕費用64萬1,994元,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係系爭滲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所導致,抑或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致原告受有上揭64萬1,994元修繕費用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本件經兩造同意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臺北市
土木技師至現場詳實檢視、非破壞性檢測(探測後)認定,系爭1樓房屋之如附表所示滲漏水處經「水分儀」檢測西側外牆,結構體潮濕、有滲水現象,滲水原因為「㈠標的物係屋齡超過50年(迄今51年)之老舊結構物,埋設於結構體內之排水管路老舊或老化,漏水或滲水在所難免。㈡化糞池依其材料、結構或工作容量等因素,一般的使用年限15~40年不等,標的物所設置之化糞池使用迄今已逾51年,功能衰減、排放效率降低,導致排水管路不夠通暢。」,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準此,系爭1樓房屋縱有發生系爭滲漏水,究其原因係系爭1樓房屋為屋齡超過50年(迄今51年)之老舊結構物,埋設於結構體內之排水管路老舊或老化,且化糞池使用迄今已逾51年,已超出一般化糞池使用年限15至40年,功能衰減、排放效率降低,導致排水管路不夠通暢所導致,要與系爭2樓房屋並無直接關連性,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64萬1,994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4萬1,994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鍾雯芳附表:系爭1樓房屋滲漏位置編號漏水位置漏水狀況證據1系爭房屋格局圖標號A地板、牆面漏水、滲水、地板發霉原證82系爭房屋格局圖標號B地板、牆面漏水、滲水、地板發霉原證93系爭房屋格局圖標號C地板、牆面漏水、滲水、地板發霉原證104系爭房屋格局圖標號D地板、牆面漏水、滲水、地板發霉原證11系爭房屋格局圖標號D天花板天花板漏水、滲水原證125系爭房屋格局圖標號E地板、牆面漏水、滲水、地板發霉原證136系爭房屋格局圖標號F地板、牆面漏水、滲水、地板發霉原證147系爭房屋防火巷屋頂及牆面漏水、滲水、發霉原證158系爭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嚴重,原告先用盤子接水,再以水管將水排至地面原證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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