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告 楊曜宇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古慧婷 律師被告 林曉業
陳英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蘇育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子,一家四口相處和睦。詎伊於000年0月間陸續發現甲○○有種種不尋常之行徑,短暫查訪甲○○之日常行蹤發現甲○○有背叛雙方婚姻關係之行為,經伊詢問甲○○亦不否認,雙方遂於110年7月7日辦理離婚,事後伊在家中供給小孩使用之平板電腦中發現被告乙○○明知甲○○前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頻繁傳送親暱對話,甚至有討論甲○○生理期是否推遲、是否有懷孕可能之對話,由此可知,被告顯於甲○○與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發生通姦、相姦之行為。甚至甲○○與伊離婚後,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其並於111年5月10日向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其於起訴狀自陳之受胎期間,與甲○○及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一個月之重疊,甲○○並提出其子與乙○○之親子鑑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確認甲○○111年4月5日所生之子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由上開情節佐以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被告2人在甲○○與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已有通姦、相姦之行為,其等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係屬民法所保障之權利、利益,被告2人於甲○○及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有單獨共同出遊、牽手、共食、餵食、日夜以通訊軟體傳送親暱對話、擁抱、親吻等顯然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互動外,更已有通姦、相姦之情事,被告2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受有強大之痛苦,長期憂傷、焦慮、失眠以至於嚴重影響伊之日常生活及工作,甚至到達不得不尋求醫療協助之地步,是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亦非法律上所應保障之利益,縱認「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屬法律上利益,但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仍應優先於該法律上利益受保障,且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均與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不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縱原告所主張之配偶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利益亦屬於法律上利益,則乙○○與甲○○係於110年4、5月間經交友軟體結識,斯時乙○○對甲○○已婚身分並不知情,僅知悉甲○○有一遠在國外之男友,並允諾會耐心等待甲○○妥善結束與遠距男友之關係,嗣於110年6月25日甲○○方才告知乙○○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而乙○○得知此事後即未再與甲○○碰面,直至甲○○與原告完成離婚手續後,被告2人方才再度碰面,被告2人於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發生性關係,更未曾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明確。其次,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2年12月16日結婚,110年7月7日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10年5月起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侵害伊之配偶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照片,被告2人確有手拉手、共食同支冰棒等行為,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再依被告2人於110年6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乙○○向甲○○表示:「我喜歡妳對我撒嬌,喜歡感受到妳愛我,喜歡抱著妳入睡,喜歡牽著妳的手,喜歡妳不嫌棄皮膚不好時的我…」、「應該除了妳,無法再愛上其他人吧」,甲○○則回覆「我碰到你整個變的很小女人」、「我還喜歡你偷偷摸摸抽煙的樣子」、「很可愛很喜歡」、「然後咬冰塊、用力親我」、「我自己也都無法言喻的愛上你」、「有一晚,你睡覺的時候還放長屁」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4頁);乙○○於同年月24日對話中以老婆稱呼甲○○(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第262頁),嗣後於同年月25日對話中被告2人互表愛意、相約出門約會,甲○○並向乙○○表示「見面都是我想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85頁),足認被告2人確有在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同床共枕、親吻、約會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再參被告2人於110年6月28日之對話內容,2人一開始在談論生小孩之事,之後乙○○詢問甲○○:「妳MC來了嗎?」甲○○表示「沒有」、「我不想驗」,乙○○則稱:「應該快了?」甲○○:「不知道」、「順其自然」,乙○○復表示:「不是啦,這樣我才知道什麼時候不要抽煙了」、「不然都是二手煙」,甲○○表示「應該是這幾天來喔」,乙○○稱:「沒來要跟我說」、「我要想辦法戒煙」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可見被告2人確有發生過性行為,故而乙○○才會詢問甲○○MC是否來了、若沒來表示已懷孕、乙○○要想辦法戒煙等情。之後2人討論通姦罪的要件,乙○○表示:「車上接吻不算」、「最多就是侵害配偶權」、「如果是拍到接吻那些」,之後乙○○表示:「如果真的怎麼了,找律師就好,那個頂多罰錢,沒事的」,甲○○則稱:「不是,你可以說我隱瞞,你不知情」,乙○○回覆:「不刻意也算」、「沒事的」、「那個律師會教」(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再參被告2人於110年6月29日之對話紀錄,乙○○傳送懷孕初期服用葉酸之內容予甲○○,甲○○則表示:「弟弟在裡面」、「我其實這週日沒來」,乙○○則稱:「要去量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於翌日,乙○○表示:「我覺得週日沒來,要戒煙了」,之後的對話中,被告2人即多次談論甲○○身體狀況、乙○○要報名戒煙門診等內容(見本院卷64頁至第73頁)。從上開內容可知,被告2人確有在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情況下為性行為,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三)被告辯稱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亦非法律上所保障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與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要件不符等語。惟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被告所辯,難認有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被告另辯稱2人係於110年4、5月間經交友軟體結識,乙○○僅知悉甲○○有一遠在國外之男友,並不知甲○○為己婚身分,而係於110年6月25日始知悉甲○○已婚身分等語,雖提出被告2人於110年6月6日之對話紀錄為據。惟查,前開對話紀錄中乙○○雖向甲○○表示:「是我說的那樣嗎?妳其實有男朋友了?」甲○○則稱:「你不開心應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然上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乙○○於110年6月6日前,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無法證明乙○○係至同年月25日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且觀之被告2人於110年6月22日之對話紀錄,乙○○向甲○○表示:「妳覺得結婚妳會快樂她會支持妳」、「妳如果哪天覺得離婚會比較快樂,我相信她也會支持妳」、「我自己知道妳的事,卻還是想見妳」(見本院卷229頁、第237頁),可知乙○○至遲於110年6月22日之前,即已知悉甲○○為已婚、有配偶之人。然乙○○嗣後於同年月24日對話中以老婆稱呼甲○○(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第262頁),於同年月25日對話中被告2人互表愛意、相約出門約會,甲○○並向乙○○表示「見面都是我想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85頁);再參被告2人於110年6月28日、29日討論甲○○MC來了沒、是否已懷孕之內容,可認被告2人確有在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乙○○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仍為親吻、約會、性行為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五)被告另辯稱否認原告所提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性,且縱認內容為真,基於憲法及刑法保障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權,原告亦不得查看,前開對話紀錄亦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1、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為與文書具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無法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查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文字檔(本院卷第227頁至288頁),係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匯出功能下載,原告所提列印之文字檔,乃呈現被告2人以LINE對話內容之書面,因其通訊內容龐大、具隱密性且稍縱即逝,原告僅得以匯出之文字檔為舉證,且亦已提出與該文字檔相符之電腦檔案(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對於原告所提檔案與所列印之內容相符一事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2頁)。復參該檔案內之對話文字繁多,涵蓋內容甚廣,對話連貫,有許多均係被告2人平日討論股票買賣、日常生活瑣事、彼此所聽歌曲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88頁),衡以常情,原告實無必要大費周章編派時間從早到晚、長達數日,後製、偽造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前開內容亦非原告於短時間內所能杜撰或修改為語意連續之內容;且若LINE對話紀錄確有偽造,被告自可提出手機內之LINE對話以為證明,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前開LINE對話內容有何遭後製、偽造之情,堪信前開文字檔對話內容為真正。被告辯稱原告所提LINE對話備份紀錄為文字檔,任何人均可打字製作或修改其內容,無法證明為真等語,尚無可採。
2、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但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其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已如前述,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備份文件,儲存時間為110年7月3日,所儲存之被告2人對話時間僅自110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3日,雖未經被告2人同意取得,但其方式不涉及強暴、脅迫,且非持續性之長期監控,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小侵害方法為之,符合必要性原則,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
(六)至原告雖主張甲○○於000年0月0日生產一男嬰,為乙○○之子,足認被告2人確於原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等情。然此部分經本院調閱甲○○之病歷資料,甲○○於110年8月14日至醫院檢驗,自述最後一次月經為110年7月4日,經醫生判定當時嬰兒為6週又1天,估算預產期為111年4月10日,有禾馨內湖婦幼診所112年9月4日禾馨內湖婦幼字0000000號函附甲○○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可認甲○○111年4月5日所生之子,其受孕時間應是在110年7月7日原告與甲○○離婚後。原告雖稱前開甲○○自述之最後一次月經時間,為甲○○個人之主訴,非醫師之診斷等語,惟經本院函詢禾馨內湖婦幼診所,是否可判定甲○○之子受胎時間大約何時,經回覆:查醫療臨床上,因個案身體狀況及月經週期不規則等因素不同,無法準確回推其受胎時間等語,有禾馨內湖婦幼診所112年9月4日禾馨內湖婦幼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是此部分並無法認定甲○○111年4月5日所生之子,為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孕,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與乙○○有性行為等男女情愛交往、互動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間有所得397萬8,761元,名下有汽車一輛;乙○○於111年間有所得65萬3,189元、甲○○於111年間有所得35萬7,231元等情(見本院限閱卷),及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年17日送達甲○○、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乙○○,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95頁至第97頁),則原告請求甲○○自112年1月18日起、乙○○自112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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