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婷(原名陳沛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續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曉婷(原名陳沛淇)於民國110年間透過社群軟體以經營團購產品賺取差價為業,並以預購方式販售產品,故需等待一段時間才能出貨,明知其並無出售西堤餐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群組,向 林淑櫻 佯稱可代購西堤餐券,致林淑櫻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11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陳曉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陳曉婷購買西堤餐券20張,嗣陳曉婷於收受匯款後,未能出貨,林淑櫻因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淑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陳曉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林淑櫻表示可以以1萬元代購餐券20張,且告訴人有於110年8月5日11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被我的上游「 珍妮 」騙,很多跟我一樣做團購的人都被上游給騙了,我確實有於收受告訴人匯給我的款項再匯給上游,用來購買餐券,但上游沒有出貨,而且如果我真的要詐欺告訴人,我沒有必要提供我自己的帳戶給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群組,向
告訴人表示可代購西堤餐券,告訴人則於110年8月5日11時24分許,向被告購買西堤餐券,並以網路轉帳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4至5頁、第78至79頁),且有告訴人與暱稱「大眼丹丹」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5日至同年9月9日之交易紀錄列印資料1紙、中國信託110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1075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人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2至66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稱:因為被告所銷售的餐券價格比較
優惠,所以我向被告購買20張共1萬元的餐券,被告稱會在8月17日將餐券交付給我,但我一直都沒有收到等語(見偵一卷第78至79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0年8月5日向被告購買餐券20張,並於該日匯款及提供收件地址等相關聯繫資訊與被告;又告訴人於同年8月12日向被告詢問餐券是否已經到貨,被告則稱上游廠商於同年8月15日方會寄出餐券;嗣告訴人再於同年8月17日詢問餐券是否到貨事宜,被告亦表示廠商已出貨,並會在收到貨後旋即交付給告訴人;被告再於同年9月3日向告訴人詢問是否在家,經告訴人表示請被告拿給管理員即可;被告再於同年9月4日向告訴人表示待其今日裝修冷氣完畢後將會將餐券送至告訴人住所;惟被告又於同年9月5日向告訴人表示因其確診無法前往送貨,將於該日中午前委託其友人將餐券送至告訴人住所,然又於同日向告訴人稱其友人表示告訴人住所之管理員不在,所以已經離開,而無法交付餐券等情(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及其反面、第32頁、第34頁、第40頁、第44頁、第5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尚無不符,足見被告自其所稱之廠商出貨日之110年8月15日後並未交付任何餐券與告訴人,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上游沒有出餐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自始自終均未取得餐券甚明,然仍以拆冷氣、確診、告訴人住所管理人不在等理由搪塞告訴人。又被告屢經告訴人催討之過程中,均未見其曾說明係因其上游「珍妮」未出貨與伊,以致其未能出貨之情形,益徵被告辯稱係因其上游「珍妮」未能依約出貨云云,顯非事實,渠所辯顯係臨訟編纂杜撰,不足採信。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之轉帳擷圖畫面,被告
係於110年6月15日、同年7月9日分別轉帳人民幣2,000元、3,000元與「珍妮」(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然該兩筆轉帳之目的、所給付之款項究竟為何,均不可得知,且與被告所稱其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再向「珍妮」訂購並給付價金之時間序列亦不相符,故尚難僅以被告有轉帳與「珍妮」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之其與「珍妮」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於某年7月26日向「珍妮」訂購西堤餐券10張(見本院卷第79頁),然依對話紀錄顯示該日為星期三,而110年之7月26日並非星期三,且告訴人所欲購買之餐券數量為20張,亦與對話紀錄所提之10張不符,故難認此對話紀錄所論及之西堤餐券與告訴人所欲購買之品項有關。甚至,被告所提之其餘與「珍妮」之對話紀錄均無法判斷時間為何(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亦未能提出相關之證人證據以供調查審認,自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起訴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上述方
式詐欺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所為殊無足取;又被告詐取財物得手後,仍持續以各種理由搪塞告訴人,案發後未依自己所承諾之還款方式履行調解,浪費告訴人之時間、精力,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網購行業、目前無業、靠教友接濟過日、未婚、無須撫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告訴人取得款項1萬元,然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500元,次俱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一卷第4頁),是應就被告所餘之犯罪所得9,5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洪甯雅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偵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71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46號卷偵三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4號卷偵四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續緝字第3號卷偵五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續緝字第1號卷審易卷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