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52號抗告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李性明公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玉枝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8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李玉枝、 李正雄 (下稱李玉枝等2人)與抗告人同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72、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李玉枝等2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以抗告人及該2筆土地其餘共有人即 李明 等人為被告,就72、73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第一審審理中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多位共有人表示希望將相鄰之同上段73-1地號土地(下稱73-1地號土地)與72、7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該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第一審乃判命系爭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並諭知分割方法。抗告人就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於原法院審理中,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土地,應合併分割,其為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以李玉枝等2人及李明等人為反訴被告,請求就系爭3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之判決。
二、原法院以:李玉枝等2人並非7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於該土地無處分權能,抗告人對李玉枝等2人就73-1地號土地部分請求合併分割,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詞,因認抗告人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判斷:㈠按民法第824條第6項本文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
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抗告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土地,其為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提起反訴。則抗告人提起之反訴,自應以該3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反訴之共同訴訟人,當事人方為適格。原法院竟以李玉枝等2人非7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謂抗告人對該2人就73-1地號土地部分請求合併分割,欠缺當事人適格,自嫌速斷。
㈡次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反訴制
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修正第259條第1項規定,使本訴被告得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並修正第446條第2項規定,於第二審放寬提起反訴之要件,使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提起反訴時,不必經他造同意,以維持訴訟經濟,防止裁判歧異,並平等賦予本訴被告得利用同一程序,同受一次紛爭一次解決,適時審判之程序保障。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兩造於第一審程序中,已就73-1地號土地部分應否合併分割,提出訴訟資料為攻防,經辯論、審理,且經第一審判決系爭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並諭知分割方法。果爾,抗告人就之似有法律之利益,縱於原法院第二審程序,方提起請求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反訴,是否有延滯訴訟、妨害他造防禦,及妨礙反訴被告審級利益之虞?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是否有不利之情形?是否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規定,不必經他造同意,即得提起,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㈢原法院未遑詳查細究,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切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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