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上訴人 黃鉦珈 (原名 黃保川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文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林立律師 邱柏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國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北市○○區○○○道○段為市區道路○○路段與仰德大道0段125巷(下稱125巷)口為T字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125巷道之汽機車交通量每小時低於50輛,與仰德大道0段南往北上山路段無相交,被上訴人於系爭路口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及網狀線,該路段行車最高速限每小時40公里,並設有夜間照明設備,視界良好,易於察覺行人穿越道路及岔路來車動態,路面並無缺陷,足以維護通常用路安全狀態及防止危險發生,難以系爭路口未加設「岔路標誌」、「當心行人標誌」、「『慢』字標線」或「特種閃光號誌」(下稱系爭警示設施),認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或就系爭路口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上訴人之子 黃彥傑 於民國104年7月25日晚上10時15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沿仰德大道由南向北往山上行駛至系爭路口,適訴外人 李正三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黃彥傑因以平均時速71.96公里行駛,見狀煞車不及,為閃避李正三致失控撞擊仰德大道0段000號前路樹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系爭路口是否設置系爭警示設施,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此觀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自明。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須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始足當之。被上訴人於系爭路口未設置系爭警示設施並無缺失,亦未怠於執行職務,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