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68號抗告人 尤楗 惟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尤楗惟對原審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雖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宗)之指證、A女之胞兄(下稱A兄,姓名年籍資料詳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宗)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認定伊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之犯罪事實,然依據伊所提出新證據即A女母親(姓名年籍資料詳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宗)所出具之證明書內記載本案係A女故意誣陷抗告人等語,佐以A女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可傳喚A母、A女父親(下稱A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宗)及A兄到庭作證,足以證明A女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均不足以採信為真正。再綜合觀察判斷原判決並未對A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反應加以調查或鑑定,復採用證人即幼稚園教師張O慧、輔導組長林O延(完整名字均詳如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宗)及社工人員 蔡庭芳 聽聞A女所述被性侵害經過之傳聞證詞,作為伊犯罪證據而有採證不當之情形,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之犯罪事實,而改為伊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A女加重強制猥褻2次及加重強制性交2次之犯罪事實,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A女關於抗告人對其為性侵害之重要事項,其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中及經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醫師到場協助訊問下,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前後一致,且A女所陳述之被性侵害過程亦非依其當時生活經驗及心智年齡程度所能杜撰之情節,以及證人張O慧、林O延及蔡庭芳關於其等目睹A女於陳述遭性侵害情節時之情緒反應,暨其等知悉該案件犯罪事實之經過部分,均係其等就其親自見聞實際觀察體驗之事實所為陳述,該部分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何以堪予採為補強A女證詞為可信之佐證,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亦無違背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事,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理由,無非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原確定判決已逐一指駁而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持相異評價,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並敘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由A母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雖記載A女曾向A母表示係因遭抗告人毆打,為挾怨報復而為不實指證,並主張當時在場聽聞上情之A父及A兄均可到庭作證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本案並非A女積極主動向師長、社工或檢警人員告知其遭抗告人性侵害之事實,且在多次詢問及訊問過程中,因重複回想及陳述其遭抗告人性侵害過程所帶來之難堪窘境而呈現消極回應態度,與積極設詞攀誣者所表現之情形有別,復已自承有遭抗告人毆打之事,並未對此加以隱匿,參以抗告人於該案件偵審期間亦自陳其雖曾毆打過A女,但與A父及A父之3名子女(含A女)均關係良好,亦會給付其等零用錢等情,據以認定A女並無懷恨而誣陷抗告人之原因,亦於原確定判決內詳加剖析說明,因認並無傳喚A母、A父及A兄到庭調查上情之必要。抗告人所舉A母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請求調查之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理由及請求調查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以供審酌,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所持之同一主張,對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並無對A女鑑定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必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爭執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A女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輔導紀錄等資料之證據能力,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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