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贍養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黃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宋增銓 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109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96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31日、106年3月31日、108年8月26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106年度家聲抗更㈠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96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確定裁定(下分稱第96、55號裁定,合稱第三審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106年度家聲抗更㈠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分稱第6、69、1號裁定,與第三審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無非以:第55號裁定已認定兩造協議所簽訂離婚贍養費給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以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為違約金請求權,而第96號裁定卻認定係約定遲延利息請求權,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收受第55號裁定,始知悉第96、69、6號裁定有再審理由。伊就系爭契約第9條股份贍養費美金5萬元【即新臺幣(下同)172萬元,下稱股份贍養費】部分,有依該契約第7條計算而具獨立性之違約金債權,自91至103年11月26日合計266萬3,408元,且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不因股份贍養費本金罹於時效而消滅,第6、69號裁定未計算命相對人給付,顯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錯誤,第96號裁定逕予維持,亦有未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之錯誤。又伊就股份贍養費、系爭契約第1條按相對人「全球性職業所得」計算之贍養費(下稱所得贍養費)均另有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故相對人所為之給付,應先抵充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不得指定優先抵充各該期所得贍養費原本,經計算結果,伊就股份贍養費部分,仍有91年1月1日至98年4月30日間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之違約金債權7萬5,633元;另就所得贍養費部分,98至103年間仍有尚未時效消滅之原本49萬6,253元、違約金51萬8,673元,合計101萬4,866元等債權,第6、69、1號裁定均未加以為正確之抵充審理計算,命相對人另給付該7萬5,633元及101萬4,866元,顯有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144條第2項、第323條後段規定之錯誤、第三審裁定分別予以維持,亦有未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之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關於對第96號裁定及因該裁定而確定之第69、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第96號裁定記載:「系爭契約第7條『甲方不得遲延給付,亦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拒付,否則應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係兩造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其性質屬違約金之訂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宋增銓遲延給付或拒付時,應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者,應屬違約金之計付約定,非係利息之債之利率約定。」(見該裁定第3頁第12至17列),則聲請人對非屬金錢給付之股份贍養費,可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違約金、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倘認第96、69、6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或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應於收受第96號裁定即得知悉,而聲請人於106年9月1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足據(見第96號裁定卷第293頁),其遲至109年12月9日始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該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三、關於對第55號裁定及因該裁定而確定之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未曾主張對股份贍養費、所得贍養費另有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原確定裁定均無從就該部分為審認,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時,提出該項新主張,指摘第55、1、6號確定裁定適用或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