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49號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 桃園 縣 李性明 公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上訴人 李汪治
李汪景 李 汪朝
李 汪傳 李 汪盛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李汪圈 上訴人 李訓清
李武松 李武隆
李武宗 李宜芳 ( 李燈成 之承受訴訟人)
李旺祥 (李燈成之承受訴訟人)
李後中 李旺璋
李後霖 李春桂 李俊憲 李協興 李旺忠 兼上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豐寅 上訴人 李後喜
李後振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上訴人 李明
李冠暐 李永專 李義男 李汪義 李汪森 謝坤宏 謝志燦 廖學發 李豐泉 廖本玄 廖本田 張柳 李英彥 李仲靈 李英智 李英坤 被上訴人 李玉枝
李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訴外裁判部分即主文第二項後段命李英彥、李仲靈、李英智、李英坤等四人就被繼承人 李陳 阿妹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㈡主文第三項就同段七十
二、七十三、七十三之一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及分割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㈡部分,同段七十二、七十三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依共有物分割之協議請求分割,雖係依據分割協議之債權為請求,但因共有物之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如共有人中之一人對於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有人。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李性明公 (下稱祭祀公業李性明公)及李明等39人(下合稱上訴人,分則稱其姓名)為被告,請求就部分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72地號土地、系爭73地號土地)為裁判合併分割。原審判決後,雖僅祭祀公業李性明公提起上訴,惟共有物之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依首揭說明,祭祀公業李性明公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李明等39人,視同李明等39人亦提起上訴,爰將李明等39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另上訴人李燈成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業據其繼承人協議由李宜芳、李旺祥二人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案,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417頁),祭祀公業李性明公並具狀聲明由李宜芳、李旺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再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就系爭72、73地號土地分割,且未請求李英彥、李仲靈、李英智、李英坤(下稱李英彥等4人)就被繼承人 李陳阿妹 所遺系爭72、7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1地號土地)應予分割,此有起訴狀及原審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桃司調字第162號卷第3頁、原審卷二第59頁)。
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希望就系爭73-1地號土地,與系爭72、7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云云。惟被上訴人並非系爭7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73-1地號土地並無處分權能,無從請求李英彥等4人就系爭73-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將系爭73-1地號土地與系爭72、7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此有系爭73-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9-417頁)。且被上訴人經本院多次詢問,最終亦不同意就系爭7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四第119頁)。則原判決關於命李英彥等4人就系爭73-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72、73、73-1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與分割方法部分,即屬就被上訴人未起訴之事項為裁判,顯為訴外裁判(見原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且無法補正。故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不當,其理由雖未及此,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屬違法裁判,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廢棄,毋庸另為裁判之諭知;又該部分既屬原審法院之訴外裁判,即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又李明、李冠暐、李永專、李義男、李汪義、李汪森、謝坤宏、謝志燦、廖學發、李豐泉、廖本玄、廖本田、張柳、李英彥、李仲靈、李英智、李英坤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2、73地號土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鄰近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72、73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求為就系爭72、7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之判決【原審所為分割方法之裁判,祭祀公業李性明公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祭祀公業李性明公及李汪治、李汪圈、李汪景、 李汪朝 、李
汪傳、 李汪盛 (上6人下稱李汪圈等6人)、李訓清、李豐
寅、李武松、李武隆、李武宗、李宜芳、李旺祥、李後中、李旺璋、李後霖、李春桂、李俊憲、李協興、李旺忠(上14人下稱李豐寅等14人)則以:伊希望就系爭72、73、7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才有實益。原判決分割方法中,附圖72-A部分係歸大房所有,但廖學發、廖本田、廖本玄、張柳等4人並非大房,而係二房權利承受人,應分配於附圖72-C部分共有;另附圖72-B部分應歸三房即伊所有,附圖72-C應歸二房所有,但原判決分割方法誤將72-C分割予伊,72-B分割予二房,應予修正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72、73、73-1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⒈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2-A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歸李明、李冠暐、李永專、李義男、李豐泉、李汪圈等6人、李豐寅等14人、李後喜、李後振、李汪義、李汪森共有。⒉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2-B部分(面積1953平方公尺)歸祭祀公業李性明公單獨所有。⒊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2-C部分(面積1389平方公尺)歸李英彥等4人、謝坤宏、謝志燦、廖學發、廖本田、廖本玄、張柳共有;⒋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2-D部分(面積384平方公尺)歸李正雄單獨所有;⒌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2-E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歸李玉枝單獨所有。
三、李後喜、李後振(下稱李後喜等2人)則以:伊請求就系爭7
2、73、73-1地號土地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9日函覆之附圖分割方案二合併分割,但該分割方案二面積較大之72-F幾乎與現行道路未相鄰,面積較小之72-G則與現行道路完全相鄰,恐造成土地畸零或割裂或形成袋地,不利將來單獨使用,且該等土地上有李後喜建物存在,現由其居住使用中,希望維持共有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72、73、73-1地號土地,應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9日函覆之附圖分割方案二合併分割,其中72-F、72-G部分,由李後喜等2人共有。
四、李明、李冠暐、李永專、李義男、李汪義、李汪森、謝坤宏、謝志燦、廖學發、李豐泉、廖本玄、廖本田、張柳、李英彥等4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李仲靈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李仲靈則陳述同李豐寅等14人。
五、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72、73地號土地分割,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72、73地號土地係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313頁、本院卷三第381-395頁)。被上訴人雖請求就系爭
72、7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但祭祀公業李性明公、李汪圈等6人、李豐寅等14人及李後喜等2人,均不同意僅就系爭72、7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四第117頁),其等於系爭7
2、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各均為60分之37,已逾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依照民法第824條第6項但書規定,不得請求合併分割,仍應分別分割之。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均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土地屬於建地,並位於商業區,其分割方法自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以建築,始能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72、73地號土地上,建物眾多,目視均為現有人居住之
房屋及其他附屬工作物,除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外,尚有廖姓、曾姓家人之建物存在等情,業經原審於106年2月24日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及李汪圈、李文隆、李豐寅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分割草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8-192頁)。而坐落系爭土地之桃園市○○區○○里0鄰○○00號、14號房屋,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為 曾志成 、 曾志坤 、 李訓程 ,均非系爭72、73地號土地共有人,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8日溪地資字第1070006263號函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2頁、第185-187頁),且據李汪圈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反面)。另系爭72地號土地上,現種植農作物;系爭73地號土地上,尚有磚造建物數棟,包括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為磚造建物;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為2樓加強磚造建物;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均為3樓加強磚造建物,亦經本院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95頁)。可見系爭72、73地號土地上,建物眾多,並有非土地共有人之建物存在,客觀上即不適於原物分割,亦有困難。
⒉系爭72、73地號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雖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該土地分割無受最小面積分割及相關法令之限制,有該所109年2月21日溪地測字第109000231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83頁)。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該土地有無最小建築面積或分割限制,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稱: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另依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基地最小寬度應達3公尺、最小深度應達12公尺,有該處109年3月9日桃建照字第1090013287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三第487-491頁)。則系爭72、73地號土地既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分割後各土地應能單獨作為建築使用,始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且分割後各土地部分之最小寬度應達3公尺、最小深度應達12公尺,亦即面積至少需36平方公尺,始可作為建築基地。然系爭72、73地號土地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別分割,其中系爭72地號土地,面積124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如以共有人李春桂應有部分2/540計算,僅可分得4.6平方公尺(1241×2/540=4.6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顯然小於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而系爭73地號土地,面積430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如以共有人李春桂應有部分2/540計算,僅可分得15.96平方公尺(4309×2/540=15.96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亦小於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足見系爭72、73地號土地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別分割,不符合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恐無法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以建築,以發揮土地經濟效用。
⒊又祭祀公業李性明公、李汪圈等6人、李豐寅等14人及李後喜
等2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均係以系爭72、73、7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前提之分配方法;而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亦係以系爭72、7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前提所提出之分配方法,均不適於系爭72、73地號土地分別分割之情況。兩造復未表示系爭72、73地號土地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別分割後,願就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亦無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限制系爭72、73地號土地分割後仍應繼續維持部分共有之必要。是考量系爭73地號土地上,現仍有多棟建物存在,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別分割顯有困難;且兩造提出之原物分配各方案亦非可採,復無就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合意;且如土地能不細分而得整體利用,較能提高經濟效用,為使土地減少共有及細分之情形,以充分發揮其經濟價值,認系爭72、73地號土地應予變價,並各按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而分割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系爭72、73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院審酌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案之優劣等情,認系爭72、73地號土地應予變價,並各按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而分割之。故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於法既有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欄」分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明細編號共有人名稱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性明公20/6020/6020/602李明( 李訓藤 之繼承人) 公同 共有5/60公同共有5/601/483李冠暐(李訓藤之繼承人)11/14404李永專(李訓藤之繼承人)11/14405李義男(李訓藤之繼承人)11/7206李汪治(李訓藤之繼承人)11/7207李汪圈(李訓藤之繼承人)11/7208李汪景(李訓藤之繼承人)11/7209李汪朝(李訓藤之繼承人)11/43210 李汪傳 (李訓藤之繼承人)11/43211李汪盛(李訓藤之繼承人)11/43212李汪義(李訓藤之繼承人)013李汪森(李訓藤之繼承人)11/14414李訓清2/602/602/6015李豐寅1/1201/1201/12016李後喜1/301/301/3017謝坤宏1/601/100018謝志燦1/601/100019廖學發02/60020李武松2/3002/3002/30021李武隆2/3002/3002/30022李武宗2/3002/3002/30024李宜芳(李燈成之承受訴訟人)1/2401/2401/24025李旺祥(李燈成之承受訴訟人)1/2401/2401/24026李後中1/1201/1201/12027李豐泉1/1201/1201/12028李後振5/605/605/6029廖本玄01/60030廖本田01/60031張柳01/6032李旺璋2/3002/3002/30033李後霖4/5404/5404/54034李春桂2/5402/5402/54035李俊憲8/5408/5408/54036李協興4/5404/5404/54037李旺忠2/3002/3002/30038李英彥(李陳阿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60公同共有1/639李仲靈(李陳阿妹之繼承人)40李英智(李陳阿妹之繼承人)41李英坤(李陳阿妹之繼承人)42李玉枝1/301/50043李正雄3/303/500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名稱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1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性明公1/32李明(李訓藤之繼承人)共同負擔1/123李冠暐(李訓藤之繼承人)4李永專(李訓藤之繼承人)5李義男(李訓藤之繼承人)6李汪治(李訓藤之繼承人)7李汪圈(李訓藤之繼承人)8李汪景(李訓藤之繼承人)9李汪朝(李訓藤之繼承人)10李汪傳(李訓藤之繼承人)11李汪盛(李訓藤之繼承人)12李汪義(李訓藤之繼承人)13李汪森(李訓藤之繼承人)14李訓清1/3015李豐寅1/12016李後喜1/3017謝坤宏1/6018謝志燦1/6019廖學發2/54020李武松2/30021李武隆2/30022李武宗2/30024李宜芳(李燈成之承受訴訟人)1/24025李旺祥(李燈成之承受訴訟人)1/24026李後中1/12027李豐泉1/12028李後振5/6029廖本玄2/54030廖本田2/54031張柳2/54032李旺璋2/30033李後霖2/54034李春桂2/54035李俊憲4/54036李協興2/54037李旺忠2/30038李英彥(李陳阿妹之繼承人)共同負擔1/639李仲靈(李陳阿妹之繼承人)40李英智(李陳阿妹之繼承人)41李英坤(李陳阿妹之繼承人)42李玉枝1/3043李正雄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