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抗告人 郭子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子豪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39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該39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1年。
二、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亦應符合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所規範,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觀念,而重在教化功能。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雖回歸於數罪併罰,然非單純算數式累加計算,應兼衡犯罪之同質性及時間密接性,依責任遞減原則處理。依照連續犯廢除後之法院定應執行刑情形,有對於原共判處75年者,僅定其應執行18年6月至19年;有對於原共判處25年4月者,僅定其應執行10年;有對於原共判處132年8月者,僅定其應執行8年;有對於原共判處24年1月者,僅定其應執行3年4月;有對於原共判處30年2月者,僅定其應執行10年;有對於原共判處103年8月者,僅定其應執行25年,相較之下,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嫌過苛,又抗告人之父親早逝,家中僅有母親與弟弟相依為命,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從輕且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以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就編號1至5所示之39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節,所為論述,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65頁。另按:
編號1至3之本院相關案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各該編號「最後事實審」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又編號1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5年6月、編號4至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6年,合計為11年6月;原裁定於編號1至5所示之39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編號2之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38年)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1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
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
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㈣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