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因於民國99年6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三線○○○鄉○○路口左轉至竹崎公園前,遭警以闖越紅燈攔停,惟異議人並無闖紅燈,員警並無證據證明,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6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鄉○○路西向東行經台三線○○○鄉○○路口左轉至竹崎公園前,遭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以闖越紅燈攔停,並填製嘉縣警交字第76-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所不爭執(見異議人提出之聲明交通異議狀),並有上開舉發單、員警所提出之現場圖、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2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乙○○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日與同事 許峰榮 一同執行巡邏勤務,伊坐在副駕駛座,當時伊等剛到中華路前停等紅燈,停了約3至5秒後,異議人即騎機車從中華路左轉,伊等旋前往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參以本件攔停時間為下午5時54分許,光線良好,且值勤員警正停等紅燈,顯可清楚判斷同向行駛之異議人其車輛動態與號誌情形,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況證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毫無怨懟,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證人乙○○值勤態度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是證人應無自陷於偽證罪之重罪追訴而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因之,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述應屬非虛,而為可採。
(三)至本件舉發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錄影畫面、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攝影或照相為證。況本件違規係在臨時及非預期之情況下所發生,警方無從事先以錄影、攝影等方式蒐證,故未及蒐證,非不合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雖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然上開規定僅限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為逕行舉發時,始有其適用,非謂當場攔停舉發亦應以該證據方法為之,其舉發始為適法。故本件雖無異議人違規之攝影或照片,亦難據此認舉發方式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聲請人就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裁處罰鍰300元部分並無異議),固非無見,惟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異議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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