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債務,經原債權人萬泰銀行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臺灣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9月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乃於98年12月31,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相對人確設籍於該處,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址送達之存證信函信封,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