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巡交字第3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巡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巡交字第36號原告 葉吉田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裁字第82-BPD3483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凱旋三路(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為警於同年9月23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3年3月5日裁字第82-BPD3483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施行,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7月2日刪除,見巡交卷第59至6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檢舉人車輛於其前方擋住去路,引人違規,原告並非故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113年3月13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370951700號函影本、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371142300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檢舉車輛於其前方擋住去路,引人違規,原告
並非故意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數次突然加速迫近檢舉人車輛後方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故以「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⑵第99條第1項第2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任意以
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巡交卷第22至53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交字卷第35至21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MOVA2486影片時間勘驗內容21時16分00至38秒檢舉人行駛過程中,車道上均無「禁行機車」之標線。影片一開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後方之混合車道(截圖編號1至2)。21時16分39至44秒系爭車輛突然加速迫近A車後方(截圖編號3至5)。21時16分48至59秒系爭車輛第2次突然加速迫近A車後方,並試圖從A車左側邊超車(截圖編號6至)。21時16分59秒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MOVA2487影片時間勘驗內容21時17分00至02秒檢舉人行駛過程中,車道上均無「禁行機車」之標線。系爭車輛迫近於A車左後方(截圖編號至)。21時17分11至33秒系爭車輛第3次突然加速迫近A車後方,鳴按喇叭2次並試圖從A車左側邊超車並且,系爭車輛於32秒至43秒左右,系爭車輛有跨越雙黃線超車之情形。(截圖編號至)。21時17分37至53秒系爭車輛第4次突然加速迫近A車後方,影片中有鳴按喇叭聲音但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車輛所發出,並試圖從A車左側邊超車,且系爭車輛已跨越中間黃色車道分隔線,並迫使A車切入最外側車道(截圖編號至)。21時17分59秒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MOVB2487影片時間勘驗內容21時17分17至18秒影片一開始時,A車行駛於混合車道,A車後方有鳴按喇叭2次之聲音但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車輛所發出之聲音,且未開啟方向燈(截圖編號至)。21時17分29至32秒系爭車輛車頭出現在A車左側,並險些擦撞A車並影片中有鳴按喇叭之聲音但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車輛所發出之聲音,迫使A車向右側讓道道(截圖編號至)。21時17分40至49秒系爭車輛車頭再次出現在A車左側,且影片中有鳴按喇叭之聲音但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車輛所發出之聲音,迫使A車向右側切入最外側車道,以讓道系爭車輛(截圖編號至)。21時17分59秒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等語。惟按機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系爭地點係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原告及檢舉人行駛方向僅有單一快車道及慢車道(見巡交卷第27至51頁),故檢舉人騎乘機車本得行駛於該處之快車道,並非僅能行駛該處慢車道,原告僅因系爭地點慢車道無車輛行駛,即認檢舉人刻意行駛快車道、擋住快車道車輛行駛,顯有誤會。而原告數次自檢舉人後方突然加速迫近迫使檢舉人讓道一節,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已如上述,故原告核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無上開違規行為等語,與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㈢綜上,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