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 林界秀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3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毓萱謝宛吟 間損害賠償事件目前仍在簡易程序上訴審審理中,因原審即鈞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3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開庭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承審法官音量過小,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時之部分陳述內容並未完整顯示在筆錄上,為確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完整主張內容,並維護上訴人之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取得原審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確認於原審之完整主張內容,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雅郁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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