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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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440號上訴人 江泰宇 被上訴人 余志朋
余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其中就判決主文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萬5399元(計算式:面積160建坪即529平方公尺×課稅現值1031元/平方公尺=545399元)。判決主文第4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期間應自112年12月1日起算至被上訴人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0日止,共計10日,每月以5萬元計算,合計1萬6667元(計算式:50000元×10/30=16667元,元以下4捨5入),據此,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核定為74萬2066元(計算式:545399元+120000元+60000元+16667元=7420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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