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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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民國112年3月9日凌晨0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店前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93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113年6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新的玻璃球1顆,是我要賣給 林聰盛 的,玻璃球是他跟我要的等語明確(見112年度毒偵字第988號卷第29頁),顯非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無由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基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方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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