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
原告 楊鎮魁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建勳
訴訟代理人 黃銘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外牆,以及原告楊鎮魁、楊富智所有同號7樓之8外牆平台(下稱系爭外牆平台),並為防水處理使無滲漏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大樓與系爭外牆平台預估修繕費用合併計算而核定之,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系爭大樓與系爭外牆平台修繕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大樓與系爭外牆平台之預估修復工程項目與工程費用(如:工程估價單)等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查報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