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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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風金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否准之執行處分(民國106年2月17日苗檢鈴執乙106執聲他72字第04202號函),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風金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請求檢察官將該罪與目前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各案件(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惟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告知不合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其條件。因此,若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祇能就前後各罪之刑,併予執行之。又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97年度台非字第55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均採相同見解)。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該裁定附件編號1即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其判決確定日為
104年12月2日,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10
5年度原易字第25號)之犯罪日期為105年3月6日,顯在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附件編號1所示確定日之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無從與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請求,函覆受刑人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