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75號原告 張建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投監四字第65-ZAA28340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投監四字第65-ZAA2834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星期二)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26.5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0年4月13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83403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7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於110年9月7日填製投監四字第65-ZAA283403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因上班行經違規路段已有數年,且路線固定
,其中27K處紅色告示牌標示「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而檢舉民眾拍照之地點為26.5K處,仍屬「路肩」,又路肩終止處為北上26.4K處。是本件民眾拍照並未完整揭露特定時段交通標誌之訊息,僅單純憑地上標線舉發,是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該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違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1項)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⒋從光碟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通行終點變換至出口
車道時,開啟右側方向燈,卻變換至左側車道,確實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惟所持理由,顯係原告認知錯誤所致。本案原告確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即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致遭檢舉而受舉發應無違誤,本所核其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持主張尚無可採,其所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有無違誤?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
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110年4月13日7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26.5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0年4月13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等情,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78至80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82頁)、舉發機關110年7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548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6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6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
容(略以):「日期為2021/4/13,於07:18:30時,可見高速公路區隔減速車道與路肩之路面邊線逐漸往路肩方向延伸劃設,進而使路肩車道縮小並消失,並同時出現通往匝道之減速車道,同時間在該處路肩有一部休旅車(即系爭車輛)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駛入減速車道,但過程中係顯示右側方向燈。於07:18:35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並將該勘驗筆錄寄送兩造表示意見。該勘驗筆錄,核與舉發機關110年7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5485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有關ARX-1828號車於110年4月13日7時18分,在國道一號高架北向26.5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車輛確於110年4月13日7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26.5公里處時,有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入減速車道」之事實,而該車既然確有跨越路面邊線行駛之情,即屬變換車道,便應遵守上開道安規則對於變換車道時應遵守之規範。據此,系爭車輛於跨越路面邊線而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錯誤使用右側方向燈),則核諸前開說明,足認其違規屬實。
⒊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路段之27公里處,設有紅色告示牌標
示「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而檢舉民眾拍照之地點為26.5公里處,仍屬「路肩」,故原告並無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問題等語。惟查,按原告所謂「路肩出口前依法禁止變換車道」,該法規應係指於開放路肩終點前約500公尺處(依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會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3月25日中監投字第1110063507號函文暨所附國1高架北向五股轉接道路與五楊高架匯流處-環北(29K+950~26K+320)開放路肩標誌照片1張在卷(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可稽,該標誌後行駛路肩車輛不得再駛回主線車道,應續行路肩,後直至於「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前始能切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之情形,而此即是上開禁止變換車道標誌規定之意義。但上開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規定,並非係欲規範如本件原告原行駛路肩車輛於接近路肩通行終點處,即將由路肩終點出口銜接行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等輔助車道之情形。故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解設置標誌規定之意義,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