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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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禮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8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後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人之還款方案,至前置協商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於109年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無法提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更生方案,本院亦不得依職權認可上開更生方案,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於109年9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及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有102年出廠之國瑞汽車一輛,已逾經濟部所公布之資產耐用年限,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而無清算價值。另有國泰人壽及保德信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30萬7,216元,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保險公司解繳到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並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經扣除郵務費用2,562元,總計30萬4,654元,並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7日依職權以109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11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懇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及是否有同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參清算執行卷第179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經查,依109
年消債清字第131號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費用,尚剩餘322萬3,410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均為國外網路購物、行動3C消費、百貨精品、飯店旅館等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懇請鈞院依職權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情事(參本院卷第39頁)。
㈢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參本院卷第75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2月2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UBER-EAT外送員,於裁定更生
後,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收入約為5萬,又經本院就本案為調查時,聲請人到庭陳述其現平均薪資有降低,故僅能超時工作,始可致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略為增加而為6萬元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入本院卷第81頁可參。是由此可認,倘若聲請人未超時工作,其每月薪資所得應為5萬元,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每月薪資所得以【5萬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4萬7,300元。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及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2萬800元,並有母親扶養費5,000元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8,369元,總計4萬4,669元為適當。聲請人所陳報其現每月必要支出費用4萬7,300元一情,已逾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所認定之4萬4,669元,審酌聲請人並未重新提出其餘花費證據及說明以供本院參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上開裁定所認定之金額計算,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4萬4,669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餘5,331元(5萬元-4萬4,669元=5,331元),其確有清償之能力。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依聲請人107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07年之薪資所得總計為228萬6,340元,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明細表,聲請人於108年1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所得總計為168萬5,961元,嗣於108年9月起,擔任UBER-EAT外送員,自108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其薪資所得總計為21萬3,245元,另聲請人於108年9月至同年11月止,領有勞保局所發放之就業給付共計為10萬9,92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429萬5,466元(228萬6,340元+168萬5,961元+21萬3,245元+10萬9,920元=429萬5,466元)。扣除更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4萬4,669元,2年總計金額為107萬2,056元後,尚餘322萬3,410元。(429萬5,466元-07萬2,056元=322萬3,410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僅獲分配30萬4,654元,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張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多為
國外網路購物、行動3C消費、百貨精品、飯店旅館等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消費明細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7至73頁)。經查,據上開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有多筆國外購物之消費,總計約為3萬1,351元;飯店旅館,總計約為1萬72元;另有多筆百貨消費等紀錄,衡量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上開花費應非屬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花費,似有奢侈浪費之情,惟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24萬9,633元,而聲請人上開國外購物,飯店旅館等消費總額,並未逾上開債務總額之半數,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事由不符,故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
⒉另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
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雖提出聲請人消費明細表佐以證明,然經本院上開認定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又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餘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寶霞附錄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