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6號
被 告 蔡鈴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鈴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鈴煌於民國101年1月23日12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成都
餐廳」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
○○道○號高速公路2.5公里西向路段時,因受酒精影響,致
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因而追撞前方由 鄭智元 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蔡鈴煌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鈴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智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且被告
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之寬敞道路,無故追
撞前方車輛,並於查獲後員警詢問過程中有多話之情形,又
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兩個圓」
之測試中有間斷不連續之情狀,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
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鈴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
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高,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濃度非低,並與其他用路人
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際之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深,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