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蔡寶猜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功輝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左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㈠部分,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6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3,36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詳述請求權基礎,並自行以繕本或影本副知被
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