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456號、98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甲○○係於民國98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大直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41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即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為其友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