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3月11日94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4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另補充扣案物品照片2幀。
二、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法論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甫於9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意志力薄弱,以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甲○○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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