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劉必如)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3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等3罪之易科罰金標準,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依前述說明,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次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惟因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年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如有1罪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該數罪均一律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被告殷○龍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搶奪、竊盜、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等4罪;其中搶奪、竊盜及施用第1級毒品等3罪,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及10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原法院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前揭4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搶奪等3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分別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1部分);犯侵佔、詐欺等2罪(附表編號2至3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要旨,本院自應在上開各曾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2、3)之1年
1月範圍內(5月+8月=1年1月)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從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芝箖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