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30日凌晨1時15分,騎駛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2段103巷碧湖公園之機車停車場內,見 甘泰安 、甲○○2人適將甘泰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停車場,甲○○並將其所有之斜背包1只放入機車置物箱後,2人即離去運動跑步,因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把,先破壞上揭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暨置物箱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甲○○所有之NIKE斜背包1只(內有NOKIA廠牌N95型手機1支、三星廠牌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即騎駛機車離去,並將NOKIA手機及現金以外竊得之物丟棄在臺北市○○區○○路大湖公園水池內。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目擊民眾所記下之車號,循線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便利超商內查獲,當場扣得乙○○手中持有之竊得NOKIA手機1支及花用剩餘之現金600元(均已由甲○○領回),並在乙○○騎駛之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之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胞弟甘泰安因將前揭機車停放上址,遭人以硬物破壞機車車頭暨置物箱鎖後,竊走其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1只暨其內證件及財物,因有目擊證人告知被告騎駛機車車號,乃向警方報案等情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2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把扣案可憑,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照片1幀、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4幀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9頁);而被告竊得之上開NOKIA手機1支及花用剩餘之現金600元,均已由所有人甲○○領回,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參見同上偵卷第29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把,經當庭勘驗後(參見本院卷第19頁),除把柄部分分別為木製材質及塑膠材質外,其餘部分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兇器無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人身安全構成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參見本院卷第2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並其患有憂鬱症(有被告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本院卷第25頁可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供竊取被害人甲○○背包所用之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把,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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