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971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甲○○能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9日,見報載徵人啟事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大哥」之人以電話連繫,繼而依該人指示,於同年月22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渣打商業銀行莊敬分行(下稱渣打莊敬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光東路口之「
85℃咖啡店」路旁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7年9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與 吳孟翰 聯繫,佯稱係 東森 購物職員,並表明吳孟翰前2個月訂購電腦之交易必須完成交易,否則會接獲帳單或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以取消交易,致吳孟翰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騙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6,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嗣經吳孟翰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吳孟翰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時悉表明同意援用該項證據方法(見原審易字卷第14頁背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員警對之取證之過程存何不法、不當或應詢時該證人之心理有遭致外力強制、壓抑之情事,因之,以之充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吳孟翰於警詢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幫助犯之成立當以行為人具有幫助之故意為限,至所謂「故意」,尤須行為人係「有意」使所預見之犯罪事實發生或加以「容任」,因之,倘此二者皆付之闕如,自未能認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故意」而繩以幫助犯之罪責。
二、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渣打莊敬分行開立上揭帳戶,並於上揭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大哥」所派來之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幫助他人行騙之犯行,辯稱:「與我同住的好朋友 呂翊溱 於97年9月19日在『自由時報』看到一則『運彩聯盟』刊登之求才廣告,遂依廣告所載0000000000號電話去電擬應徵工作,經對方即自稱『林大哥』之人告知工作內容係任職者提供自己之帳戶收受匯入之款項後,再提領現金轉送指定之各個運動彩券行,並稱以『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之帳戶較佳,然須無積欠銀行債務者方可,否則一旦匯款入帳將會遭銀行扣款,因伊之友人呂翊溱有積欠銀行卡債,對方旋表明不符資格,其後呂翊溱始提及倘其友人有意兼差可否,『林大哥』回稱可以,不過必須先交付提款卡、密碼以供測試入帳之款項是否會被銀行扣款,若無此虞即會歸還,當時伊在工廠上夜班,待翌(20)日上午7時30分下班後返家經與呂翊溱討論,決定由伊出面應徵兼職,並於同年月22日先去『渣打莊敬分行』開戶再與「林大哥」約定交付提款卡之時、地,伊是聽信『林大哥』的說法才交出提款卡以供測試,當時殊未料到會被做為詐財之用,後發覺情況有異隨報警處理,伊也是遭騙走提款卡之被害人,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㈠、「渣打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被告所開設,被害人吳孟翰於97年9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接獲自稱「東森電視購物臺」人員來電稱其2個月前訂購之電腦須完成交易,否則會接獲帳單或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6,000元以取消交易,吳孟翰不疑,乃依指示處理,惟竟遭詐騙而將16,000元轉入前揭被告之帳戶,轉帳之時間為是日晚間10時8分許等情,除據證人吳孟翰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外,並有該帳戶存摺影本、「渣打莊敬分行」98年2月
2日函文暨函附之帳戶往來存提明細等文件各1分在卷可按,被告之帳戶業由詐騙集團持供詐財之用乙節,自堪認定。
㈡、證人呂翊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97年8、9、10這
3個月妳住哪裡?)桃園市○○○路與甲○○同住...(妳跟她交情不錯?)很好...(甲○○渣打帳戶後來涉嫌詐騙帳戶,妳是否知道?)知道...(妳是如何知道?)原本這份工作是我要去找,我就用手機打電話去詢問報紙上的廣告...(何工作?)他只有寫『運動彩券聯盟』,外務,只有寫電話...(妳有無打電話去問?)有...(問了之後,接電話的人自稱為何?)他自稱林,叫『林大哥』...(妳們通話內容?)他說他們是【地下彩券行】,錢匯到我的帳戶,我要把這錢給各個他指定的運動彩券行的老闆,而且是現金...(有無跟妳說這錢是什麼錢?)不懂,他講的很專業,我不是很瞭解...他有講,但我不是很瞭解,他有提到這錢是不能浮出檯面的...(所以他不能曝光,要用人頭帳戶?)但是他當下不是這樣講,他只說妳的工作就是作這些,我也很單純的想我的工作就是運輸金錢的工作而已,但是沒有想到為何不要用他們的帳戶...第一通電話之後,就開始聊,他們就變得跟我很熟絡,就問我的經濟狀況,問我的帳戶有無問題,【我也很坦白跟他說我有欠銀行的錢,如果有錢進來,可能會被扣,他就變得很冷淡,就說妳不符合,怕錢進去被扣走我要負責】...(有無問妳哪個帳戶?)他有先問有無『中國信託』、有無『渣打』,我跟他說我只有『中國信託』,但是錢進去會被扣款,【我有欠中國信託的錢,也有欠渣打的錢】,後來我就打退堂鼓...(妳欠這二家銀行何錢?)信用卡...甲○○下班回來之後,我跟她討論說我找工作的情形,我當時沒有工作,甲○○是上夜班,下班回來時是早上,我跟她討論,甲○○就說她的帳戶是安全的,不然她去做,她可以去兼差...(妳聯絡都是用何電話聯絡?)一開始我是用0000000000,所以以後都用這支...(妳還記得是從何時開始與他聯絡?)9月19日的晚上6、
7點左右...(妳去問『林大哥』說作兼差可不可以是在何時?)19日同一天,我打電話問『林大哥』可不可以兼差,『林大哥』說可以...妳是在9月19日晚上7、8點,有打電話給『林大哥』講應徵工作的事,電話中談得很熱絡,後來講到妳的帳戶是不行的,所以妳就問他,妳的朋友兼差可不可以?)對,但第一通講的比較久...(所以妳19日還有打第二通電話?)我還沒談完之後,他有事就先掛掉,才有第二通,第二通時他就問我的朋友帳戶有沒有問題...(20日早上甲○○下班之後,妳跟她提到這個機會,她跟妳說想要去應徵試看看?)隔天(即20日)是星期六,我有跟甲○○講工作內容,她有說要去應徵試試看...(19日的)第二通電話時,對方就已經跟我談到很細,對方問我,妳的朋友有沒有『中國信託』、『渣打』的帳戶...【(對方有無跟妳說帳戶沒問題,但是如果有問題要怎麼辦?)有,對方說要先把提款卡跟密碼給他作測試,我問他要如何測試,他說要先存一筆錢進去,看會不會扣款】...22日中午是星期一,問他(指『林大哥』)開完戶要約在什麼地方,一直跟他聯絡到底要約在哪裡,對方一直在改時間,原本一點、又打電話來改時間,說外務有事情,一直改時間...(都是妳跟『林大哥』聯絡,妳再把聯絡的情況跟甲○○說,甲○○再跟著走?)對。」(見原審 桃簡 字卷第15-19頁)。
㈢、徵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7年8月27日起迄今之用戶確為呂翊溱,有使用者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桃簡字卷第29頁)。再者,依卷存97年9月22日自由時報之「人事資訊」版,果有「運彩聯盟」刊登之1則求才廣告,內載「誠徵接洽人員,工作簡單,時間彈性,日領3,000,獎金另計,0000-000000」(見偵卷第9頁)。復據附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所示,於97年9月19日19時41分、20時05分,呂翊溱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各曾撥打1通至0000000000門號,通話時間分別為1,209秒、329秒,迨同年月22日12時24分起至迄同日15時50分許,雙方且密集通話達13通之多,核此要與呂翊溱證稱其係於97年9月19日晚間6、7時許去電應徵,共撥打2通,第1通談得很熱絡講得比較久,同年月22日中午開戶後,為約定見面交付提款卡之時、地,以電話連絡時,對方一再更改時間等情,胥相一致(見原審桃簡字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次查,呂翊溱於97年9月間確實有積欠「中國信託銀行」款項未還,且已轉呆帳乙節,亦有「中國信託銀行」函文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8頁)。另經原審函詢「渣打銀行」有關呂翊溱於97年9月間是否有積欠該行款項未還乙事,據該行98年6月6日之函覆雖僅述明「(呂翊溱)已於98年2月6日結清本行帳款,目前於本行已無積欠款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頁),然言下之意,顯示此前呂翊溱確有積欠該行款項未曾結清之旨,亦足徵呂翊溱稱,去電應徵時,「我有欠中國信託的錢,也有欠渣打的錢」之情為真,由是益見其稱,因為尚欠該二家銀行款項未還,錢匯進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會遭「中國信託銀行」扣款,「林大哥」隨以「不符條件」為由將之打了回票等語非虛。又查,被告自警詢起以迄原審調查時止,皆堅稱僅交付「渣打莊敬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原審誤載為「存摺」,應予補正)、密碼,核與呂翊溱於原審調查時結稱「對方僅要求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測試」等語相符(見原審桃簡字卷第18頁),是堪認被告所辯各情與證據所示相符。準此,倘出面向被告收取者,已明示係欲蒐購帳戶移作他用,茲為確保安全起見,當會要求連同存摺、印鑑一併交付,以免帳戶提供者因自留各該物致有盜領存入該帳戶款項之虞,據此可見該「林大哥」係謊言以誘使來電探詢者交出提款卡,非將實情坦言相告,復因避免來電者起疑致躊躇裹足不前,乃未敢要求一併交出存摺及印鑑之情,尤極灼然。綜上所述,堪認呂翊溱證述各節,信而有徵,殊值採信,據而足證被告之此部分辯解屬實。
㈣、被告既係為應徵工作始交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抑且,猶有呂翊溱有意應徵,惟因積欠銀行款項竟遭「林大哥」以條件不符為由婉拒之例在前,換言之,該項工作並非人人皆有資格擔任,對方仍須經一番過濾篩選,僅符合條件者方予錄用,要非來者不拒,照單全收,基此且在不諳金融徵信作業實況之情形下,被告自會堅信「林大哥」要求先提供提款卡、密碼僅係為供測試以查核應徵者是否符合條件之篩選過程而未另慮及其他,雖於交付之初心中稍起疑竇,此經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明(見原審桃簡字卷第10頁),然在景氣低迷,人浮於事之現今社會,謀職誠屬不易,因之,在難得之機遇乍現,為免自絕於牟生或多獲收入之途,被告抱持姑且一試,寧可信其有之心態,未再予熟慮深思其他禍臨之可能,誠與一般急於求職者常懷之心境無違,是以何能遽謂被告已預見其帳戶終將移用於不法?況為監控「林大哥」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是否僅做測試而未另作他用,被告於開戶之同時猶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並委請呂翊溱隨時監視掌握其帳戶之使用情形,此據被告及證人呂翊溱一致供明或述明在卷(見原審桃簡字卷第10-11、19-10頁),姑不論此種自以為聰明之作法是否能達「監控」及防弊之目的,然由此更足顯被告實已積極尋方設法俾阻絕其交出之提款卡有遭移他用之虞,不寧唯是,嗣被告發覺情事有異,未如預期,隨於交出之翌
(23)日上午前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報案,並主動向受理之員警乙○○表明有意誘出「林大哥」後通知警方查緝,此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4頁)。再參之卷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呂翊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果真於97年9月23日11時
27分、14時29分各撥打1通至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時間分別為159秒、74秒,可見被告及其友人呂翊溱確有付諸實行,僅或因「林大哥」已有警覺遂隱跡匿蹤不現致功敗垂成而已,然酌其目的,無非意在杜絕交出之提款卡淪或續淪為不法之用,職是,設被告係「有意」藉此實現不法之事或加以「容任」,焉復如此?
三、稽上各情,可徵被告辯稱,並無幫助他人詐財之意思等語,堪以採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未能指其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殊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上揭之幫助詐欺之犯行,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㈠金融帳戶倘無正當理由當無借用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詐騙猖獗,業經媒體大幅報導,被告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且具專科學歷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出借他人使用,應可預見將用於幫助他人詐騙之途;㈡一般公司支付員工薪資,僅須取得員工戶名及帳號即可匯入薪資,毋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更不須測試帳戶,被告卻輕信此說法,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測試帳戶非不能就近在銀行門市為之,被告所辯恐有疑義;㈢被告既已自承對於帳戶之用途有所懷疑,並請呂翊溱至網路銀行監看,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帳戶可能用於詐騙已有預見,甚者被告對於工作未加詢問,此與一般求職者之態度有違;㈣呂翊溱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於被告交付提款卡前,雖確有通聯之紀錄,惟此不能排除,此係為談論收購帳戶之價格之可能,且被告既有請呂翊溱至網路銀行監看帳戶,則其等發現該帳戶有多筆交易出現時,而非僅係測試帳戶時,為何僅以電話查詢原由,而不立即報警凍結帳戶?此反與一般收購帳戶者,均提醒帳戶名義人待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後,立即報警以脫免罪責之情形相符;㈤被告於報案後與詐騙集團所為之通聯,可能係為詢問將來偵審之對策,且被告稱其與詐騙集團相約見面,何以不通知警方到場埋伏?又被告所稱詐騙集團就其相約見面之時間一再更改,則必有數次通聯,惟觀97年9月24日之通聯紀錄,雙方以無任何通話,故被告於報案後於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
五、惟被告係原住民,此據其供明,被告因急於求職,應佯稱提供工作機會之詐騙集團所為之要求,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確屬未能深思孰慮,但其後被告亦因擔心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濫用,而請友人以網路銀行監看,其間雖發現有款項之進出,經其詢問後,「林大哥」告以此即為帳戶之測試,惟被告經呂翊溱告知網路銀行顯示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時,被告即報警處理,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容忍詐騙犯行之故意。因此,於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之情形下,即難以檢察官上揭推論而排除被告亦係遭詐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性。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啓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