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之主觀違法要素,而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係指排除權利人,而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物,故依財物經濟之用法而利用或處分之,固屬之,然將財物毀棄,亦屬排除權利者而行使所有權內容,而同樣該當不法所有之要件,故本案被告雖將竊得之蒸籠棄置他處,仍難謂未該當竊盜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要件,而應以竊盜罪相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