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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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443號上訴人即甲○○附帶被上訴人樓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上訴人即 胡姣安 (即商老師補習班)附帶上訴人住臺北縣新店市○○路365之12號11樓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元及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就其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6萬1,844元中122萬4,000元本息即91年至93年度已付租金相當扣繳稅款部分,係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競合請求,惟此兩訴不能同時併存,上訴本院後,經審判長闡明後,被上訴人主張就上開122萬4,000元本息係以備位之訴請求;此僅係就訴訟關係定其裁判先後順序,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以「商老師補習班」名義於民國90年11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420號2樓之1、418號2樓及418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經營補習班,約定租期自91年1月16日起算6年,嗣「商老師補習班」雖未獲核准立案,惟伊仍在系爭租賃物內經營補習班業務。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伊每月給付租金34萬元(含稅),上訴人有每月申報繳納租賃所得稅之義務。縱「商老師補習班」未設立完成,然伊仍為所得稅法上所指租賃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扣繳義務。而租賃期間之每月租金(含稅),伊均已逐月匯款至上訴人甲○○之銀行帳戶受領無誤,詎上訴人自始即未依約履行扣繳義務,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以伊為商老師補習班負責人,未依法扣繳租賃所得稅款為由,行政處分命伊就91、92、93年度補繳本稅及罰鍰。伊除已繳納91年及92年度本稅加計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計94萬5,719元;92年度罰鍰40萬8,000元;93年度本稅加計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罰鍰,計88萬4,125元,合計為223萬7,844元;連同伊尚未繳納之91年度罰鍰122萬4,000元,共計為346萬1,844元。經伊通知上訴人補繳91、92年度租金所得之扣繳稅款,上訴人迄未置理等語。 爰先位 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6萬1,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若認上訴人無代履行扣繳稅款義務,則上訴人已預收之91年至93年度租金中相當扣繳稅款部分合計122萬4,000元,屬無法律原因,亦應返還等語,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2萬4,00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23萬7,844元,及加付自97年2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連帶給付外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2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設立「商老師補習班」商號,事實上亦無獨資之「商老師補習班」,以「胡姣安即商老師補習班」為被上訴人,顯無依據。又兩造前因給付租金而爭訟,經原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52503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伊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曾主張以北區國稅局命補繳之91年度扣繳稅款本稅額40萬8,000元及罰鍰122萬4,000元等金額與租金抵銷,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為不成立,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已有既判力,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且前案判決關於抵銷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亦認定伊並無扣繳稅款之義務,是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即不需負賠償責任,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被上訴人應受拘束,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履行扣繳租賃所得稅義務而違約未扣繳,致其受行政處分補繳本稅及罰鍰而受損害等情,無非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北區國稅局處分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納書」、「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罰鍰書、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等件為論據(見板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142頁,第120-124頁)。
惟按個人之租賃所得乃綜合所得總額之一部分,本得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後報繳所得稅,此觀諸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甚明;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又「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綦詳。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租金即租賃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取得所得者即出租人,若租金係機關、團體、事業體所給付者,則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該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要之,承租人為機關、團體、事業者,扣繳稅款為其公法上之義務。然觀之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第1年租金為每月租金新臺幣34萬元整(含稅)。租金每月為1期,1年1付於首月開具12張按月載明每月1日兌現之票據交甲方收執,甲方(即出租人)應開具收據以為憑據;租賃所得稅於支票兌現後由甲方當月申報繳納,完稅後將憑證轉交乙方收執。…」,第8條前段約定:「房屋之稅捐及因租賃所得之綜合所得稅由甲方負擔」。顯見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租金,而上訴人有每月申報繳納租賃所得稅之義務;即僅就上訴人即租賃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限定其每月申報繳租賃所得稅而已,並未就被上訴人「商老師補習班」之公法上之扣繳義務有何代為履行之約定;且依所得稅第94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第92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依同法第9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稅款。是扣繳義務人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一方面為向國庫代為扣繳稅款之憑據,以供稅捐機關查核,另一方面則為納稅義務人抵繳稅款之憑據,乃其執行公法上扣繳義務之重要事項,倘若兩造曾約定上訴人應代為履行公法上扣繳義務,則如何填具扣繳憑單,自不可能恝置不論,然觀之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開具收據以為憑據;租賃所得稅於支票兌現後由甲方當月申報繳納,完稅後將憑證轉交乙方收執。就上訴人應如何填具扣繳憑單以供稅捐機關查核未置一詞。殊難憑此即謂被上訴人「商老師補習班」公法上之扣繳義務已約定由上訴人代為履行。參諸被上訴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亦不否認其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並主張其雖未於給付租金時依法辦理扣繳,惟出租人即納稅義務人已於申報9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自行列報申報(按此項主張業經行政法院查明不實),應依財政部65年9月18日臺財稅第36317號函釋免令補繳(仍應依法送罰)。且謂:其與出租人租約載明,每月租金34萬元是含稅;其要求出租人每月租金兌現後必須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並將完稅憑證轉交其收執,出租人應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相關稅捐。其不諳法律,從租約觀之,是想盡繳納租稅之協力義務,非故意漏報等語,有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可考(原審卷第120-121頁),足見上揭約定係不諳法律所致,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公法上之扣繳義務由上訴人代為履行。則被上訴人未依法扣繳稅款而致受行政處分補繳本稅及罰鍰,即難認係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倘上訴人無代其扣繳稅款之義務,則上訴人已預收之91年至93年度租金中含扣繳稅款部分合計122萬4,000元,即屬不當得利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為憑;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第1項固約定,每月租金34萬元(含稅),然系爭租約書同時於第10條約定:
「甲方同意於乙方立案登記完畢後,更換本契約之乙方為登記立案人,並就本契約辦理法院公證手續。」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業已知悉被上訴人胡姣安個人並不符合上開扣繳義務人之要件,故約定日後「商老師補習班」成立時,再進行換約手續,由「商老師補習班」擔任承租人,則「商老師補習班」即為支付租金之事業體,被上訴人因為此事業體之負責人,而為扣繳義務人;斯時,上訴人始有依系爭租約第3第1項代為繳納扣繳稅款之義務,亦即以「商老師補習班」設立為上訴人「繳納扣繳稅款義務」之停止條件。此為前案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則以其遭北區國稅局命補繳91年度之扣繳稅款本稅40萬8,000元及罰鍰122萬4,000元等金額主張與租金抵銷,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法院所作論斷,此有原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52503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決足憑,兩造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論斷違背法令或顯然錯誤,則本於訴訟誠信原則,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參以系爭租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租金自第2年起逐年調整,其調整方式均(含稅);準此可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項所指每月租金34萬元(含稅),應僅屬租金計算方式、標準之約定,而非給付原因之約定,因不確定條件何時成就,於條件成就前暫定或預付而已;否則,如「商老師補習班」成立,而自第2年起各年租金仍需含稅給付,即與前揭承租人法定扣繳稅款之義務不符,而屬矛盾;要之,若「商老師補習班」成立即條件成就,則被上訴人依法扣繳稅款時,即得於扣繳稅款之額度免付此部分款項;方符當事人締約真意。然「商老師補習班」迄今尚未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自第2年度起即每月短付租金2萬元,第3年度起每月短付4萬元,第4年度起則每月短付6萬元,第5年度之95年1月至10月每月亦短付6萬元,共計短付204萬元,因而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甲○○153萬元及乙○○51萬元本息,業經原法院前案判決勝訴確定,亦有原法院前案判決2件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收取91年至93年度租金中含應扣繳稅款(10%)部分合計122萬4,000元,應無疑義。上訴人雖以其自91年至93年度每年報繳綜合所得稅時,均將租賃所得列報,並依法繳稅,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為辯,並據提出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1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論據(原審卷第40-59頁)。惟查「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機關、團體、事業者之租金,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及第100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查被上訴人因系爭租約遭北區國稅局處分命補繳91年至93年度應扣繳稅款(本稅)每年40萬8,000元,合計122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91年至92年度北區國稅局處分書各1件及命補繳93年度本稅之繳款書(以 曾英碩 為名義)1件等在卷可佐(見板院卷第13頁、第19-20頁,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並已繳納91年及92年度本稅加計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計94萬5,719元;92年度罰鍰40萬8,000元;93年度本稅加計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罰鍰,計88萬4,125元,合計為223萬7,844元;有其提出「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納書」、「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罰鍰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板院卷第20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142頁,第15頁)。
被上訴人雖未完成設立「商老師補習班」,惟其自91年起即以 葳葳 文理補習班(包括安親、課輔、數學、美語等班)在系爭租賃物內經營補習班業務,有被上訴人提出葳葳文理補習班招生廣告傳單1紙及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紙(93年6月17日始由曾英碩設立登記,嗣變更為 楊孟書 )可稽(原審卷第144頁、第85頁、第147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52503號給付租金訴訟中即已陳稱:原先擬以被上訴人獨資經營,申請「商老師補習班」未通過,再申請葳葳補習班,這時楊孟書才加入經營等語(見該號卷第182頁),足見93年6月17日前之葳葳文理補習班實際係由被上訴人經營;而被上訴人原擬設立之「商老師補習班」雖未經立案登記,然依財政部54年台財稅發字第06485號及67年台財稅字第36726號函釋,被上訴人仍屬所得稅法第89條之團體,實際負責人仍有扣繳稅款之義務,遂遭稅捐機關處分命補繳應扣繳稅款(本稅)及罰鍰。是被上訴人已付租金(含稅),上訴人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乃依法扣繳稅款之法定效果,此後縱使錯誤,亦屬納稅義務人退稅或補稅之問題,此觀之所得稅法第94條、第100條規定可明。要之,上訴人先前預收租金中相當扣繳稅款金額部分,已無法律原因。是微論上訴人所提出
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未經稅捐機關核定確定,縱其提出上訴人之91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40-59頁),然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791號判決亦認定出租人91年度並未列報租金收入,因而維持原行政處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23頁);況91年應扣繳稅款之本稅已經北區國稅局處分核定並由被上訴人繳付完納。是上訴人已受領之租金相當於91年至93年間之扣繳稅款部分,即已無法律原因,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責任。至葳葳文理補習班自93年6月17日起雖由曾英碩設立登記,然其就系爭租賃物所遭北區國稅局處分命補繳應扣繳稅款之本稅,仍由被上訴人繳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完稅繳款書為證。且其租金部分亦係被上訴人交付;其依法扣繳稅款後之法定效果一致,就上訴人仍屬無法律原因,上訴人仍應負返還被上訴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基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6萬1,844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依訴之競合合併方式,基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命上訴人給付223萬7,844元,及加付自97年2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許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理由不一致,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223萬7,844元-122萬4,000元=101萬3,844元)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仍無不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基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而受敗訴判決之122萬4,000元本息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雖無理由;但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2萬4,000元本息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附帶上訴人請求詢問證人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