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上訴人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 律師被上訴人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3日起分別向被上訴人採購模具、治具及P.C.B板,被上訴人已交貨完畢,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5,954元,惟上訴人截至94年9月尚積欠920,850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催討後,上訴人已再給付290,850元,迄今尚有630,258元之貨款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再次發函,但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P.C.B零組件,各該採購單內均有確定之交貨期限,被上訴人遲延交貨,造成上訴人客戶極度不滿而取消對被上訴人之訂單,上訴人乃終止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又因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交貨,遲延近
1年,因上訴人之客戶早已取消訂單,該給付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起分別向被上訴人採購模具、治具及P.C.B板,被上訴人已交貨完畢,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5,954元,惟上訴人截至94年9月尚積欠920,850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催討後,上訴人已再給付290,850元,迄今尚有630,258元之貨款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單、統一發票、彙總表、律師函及其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6號卷10-3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採購單交付貨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交貨有無遲延?㈡上訴人有無解約之意思表示?㈢上訴人以民法232條為抗辯有無理由?㈣94年11月9日發票品名與採購單上品名不符,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此部分貨款有無理由?(見本院卷56頁反面、57頁)爰分項析述如下。
五、本件交貨有無遲延?㈠查被上訴人請求本件貨款無非以其於94年10月27日及94年11
月9日所開具2紙請款發票上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為據。然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自陳:①94年10月27日統一發票所示數量1,388個貨品,係依AZ000000000號採購單(採購日期為93年8月13日)第1項出貨;②94年10月
27日統一發票所示數量19,070個貨品,係依AZ000000000號採購單(採購日期為93年9月3日)第1、2項出貨;③94年11月9日統一發票所示數量10,000個貨品,係依AZ000000000號採購單第2項出貨;④94年11月9日統一發票所示數量5,100個貨品,係依AZ000000000號採購單(採購日期為93年9月3日)第1、2項出貨;⑤94年11月9日統一發票所示數量9,776個貨品,係依AZ000000000號採購單第1項出貨等語(見本院卷55頁反面),並有該統一發票及採購單為憑(見本院卷70、66、68、67、64、63頁);再依前開採購單所載各項貨品之交期,依序記載為:①8月31日;②9月15日、10月26日;③10月26日;④9月15日、10月26日⑤9月15日等情,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另稱該採購單上所載交期為採購日期之隔一年度等語(見本院卷56頁),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原稱:「採購日期為93年8月13日,訂單1388個是第一項,原交貨日期是按照對方要求93年8月16日,後來對造電話要求變更為同年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55頁反面),且被上訴人亦稱:本件為電子產品生命週期有限等語(見本院卷56、62頁),是有關採購單上之交期自與採購日同一年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交期為採購日之隔一年度,實不足取。又被上訴人自陳本件請求貨品分別於94年10月27日、94年11月3日寄交上訴人等情,有其提出之成品交運單可憑(見本院卷69、65頁),顯然被上訴人並未依採購單上所載之交期交付貨品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甚明。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往來之交貨日期、數量,係依上訴人
之電話通知為憑,系爭貨品係上訴人於94年10月底以電話通知同年11月10日前交貨云云(見本院卷55頁反面)。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果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又何需於採購單上載明交期,甚至有更改交期以示慎重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電話通知出貨而無給付遲延之情,實不足採。㈢被上訴人再主張兩造自93年8月13日簽訂契約後,迄被上訴
人於95年3月2日原審起訴時止,未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給付遲延之通知,顯不符一般交易習慣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與上訴人間之統一發票彙總表(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6號卷32頁)所示,除系爭貨品及上訴人業已支付治具費之統一發票外,其餘均係開具93年底以前之統一發票,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卷附採購單(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6號卷10-16頁)所載交期均在93年底以前相符合,自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應為給付遲延通知之情形。至系爭貨品經被上訴人送交上訴人後,經上訴人以業已取消訂單為由交還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亦無通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上訴人有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㈠證人即上訴人負責本件交易之採購人員 何保祿 於原審到庭證
稱:系爭貨物係屬於材料部分,採購之後還要再加工。於交貨時就發生品質不良,且一直在發生,及未依據單據交貨。伊都是用電話聯絡,一直反應品質不好的問題。國外的客戶因為上訴人無法準時交貨,就取消訂貨,伊有電話跟被上訴人聯繫,並說明原因。94年11月份,被上訴人才交貨,但上訴人公司位於高雄工廠沒有訂單可以收,工廠反應給伊,伊查詢資料才發現93年的訂單,就是被取消的訂單等語(見本院卷㈡71-72頁)。另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於95年2月8日(見本院卷56頁)傳真予上訴人特助 郭宇鐘 之函文內記載「⒉交期:貴方(指上訴人)指良達交期DELAY造成菘凱損失。針對當時DELAY現象,菘凱僅急於『跟催』訂單前半段生產貨品,後續訂單生產未見催促,如此理由未見真實,有所矛盾,何來DELAY說法?…」、「⒊斷單交貨:菘凱曾於生產中多次要求緊急中斷生產。…」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64頁);是依證人何保祿所言及前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書之函文內容,可知上訴人確實曾以給付遲延為由對被上訴人為催告,並曾以口頭要求斷單以解除兩造間之採購契約。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必以書面為之,上訴人之採購人員何保祿以電話口頭上對被上訴人為解約,於法並無不合,自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已逾兩造所約定之交期,經上訴人跟催仍未見履行,上訴人乃以斷單解除有關系爭貨品部分之採購契約(兩造間之採購單所載之貨品係屬可分之債,上訴人僅解除兩造間採購單上有關系爭貨品部分之契約,參照民法第111條但書之法理,並非法所不許),已如前述,符合前開法定解約條件,而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依該業已解約之採購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自無所據。至兩造間之採購單內業已載明特定數量,並非繼續性之買賣契約,尚無終止之問題,上訴人抗辯其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何保祿非兩造交易之上訴人窗口,何保祿係
最後窗口,兩造交易都是由郭宇鐘全權處理,郭宇鐘於94年底同意被上訴人全部交貨並支付貨款,被上訴人並於95年2月8日書立前開函文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與系爭貨物有關之採購單(即採購單號AZ000000000、AZ000000000、AZ000000000號,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6號卷
10、12、14頁)上,均記載採購人員為何保祿,並經何保祿簽名PAUL等情,被上訴人指稱何保祿非兩造交易窗口,自屬無據。另綜觀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5年2月8日出具之函文(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64頁),並未見上訴人之特助郭宇鐘允諾支付系爭貨品之貨款。被上訴人援此主張何保祿證詞不可採及兩造達成交付貨款之協議,均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貨品均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下單投料生
產,上訴人要求斷單時已無從中斷停止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要求斷單時業已投料生產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況且縱依被上訴人所言,亦屬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因上訴人非法解除契約後所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被上訴人逕依採購契約請求交付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電話指示按時交貨,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並援以解除系爭貨品之採購契約,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63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七、本件上訴人已合法解除有關系爭貨品之採購契約,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對該遲延之給付有無利益,及系爭貨物發票上之品名與採購單上品名不符,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此部分貨款,暨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秦仲芳